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2026)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 |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2026 |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 |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 |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发挥逮捕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 |
第四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 |
第五条 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 |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监督撇案,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错案件,注重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发现并移送其他检察监督线索。 | |
第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
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或者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犯罪中,对于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 |
第四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 第九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
第五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 第十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前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
第十一条 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审查是否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为对象实施暴力犯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