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约定仲裁,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仍受仲裁条款约束
添加时间:2026-06-22 浏览量:894
编者按: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起诉,将发包人和分包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受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8号提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权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并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去法院一并起诉发包人?存在争议。本案法院认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判断应由仲裁处理。至于仲裁程序能否将发包人纳入为仲裁当事人,有待实践探索。


【解析规则】

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仍受仲裁条款约束。


【基本案情】

乙公司承建丙单位项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分包乙公司承建的丙单位项目中的住宿、餐饮楼(装饰)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某地(化名)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将中标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甲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除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了电梯土建和安装工程等合同外项目。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787,161.02元;2.判令丙单位在欠付工程款4,025,244.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甲公司无权直接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甲公司上诉并辩称,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仲裁协议不应影响甲公司与丙单位的代位权诉讼管辖。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以民事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系基于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基于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丙单位承担责任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基于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故仍应受其与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8号的裁判要点亦系基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关系无仲裁约定,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上述指导案例确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应按照《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本案纠纷申请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甲公司主张其在与乙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该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其余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双方实际就合同外工程项目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仍系基于上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

· 管辖异议:(2026)苏04民终1795号

· 管辖异议一审:(2025)苏0412民初20618号


内容来源:律界建工

转载于公众号:工程与不动产法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