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被告人黄某挂靠腾辉公司投标建设某餐饮风貌工程。工程完工后,时任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暂借为由未将公司账户内属于黄某的工程质保金10万元归还。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经黄某多次催款无果。
2019年3月,王某、黄某共同商量,虚构腾辉公司与黄某签订有水泥销售合同及公司仍欠黄某款项共计525800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9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根据该调解书将腾辉公司在民政局的工程质保金480540.18元执行拨付给黄某。
2020年12月17日,黄某将该款退交至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本院认为,腾辉公司以单位名义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王某作为腾辉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决定并实施与黄某协作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和欠条,共同到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以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取得民事调解书,黄某便以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在民政局套取了该公司工程质保金480540.18元,其行为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损害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权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腾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未提出辩护意见。王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以“王某有坦白,全额退款的法定情节,有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虚假诉讼的标的不能纳入量刑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提出“本案无受害人,无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黄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以“该被告人有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两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已经掌握了所案件事实和证据,且二被告人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腾辉公司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黄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涉案赃款480540.18元予以追缴,返还茂县民政局。
腾辉公司及王某、黄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并执行到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王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从民事法律层面来看,王某与黄某因质保金产生的经济争议,原本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范畴,双方完全可以凭借协商调解、仲裁、正常诉讼等合法合规途径厘清权责,化解矛盾。但王某并未遵循正当维权流程,反而刻意虚构新的合同关系事实、变造伪造诉讼证据,以此为依据向法院发起民事诉讼,该行为已然成立刑事层面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川3223刑初10号
转载于公众号:工程与不动产法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