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婚后育有女儿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岁)和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殁年1岁)。其间,张某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尘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尘在得知张某婚育情况后,仍继续与张某交往。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陈某抚养,张某乙由张某抚养至6岁后归陈某抚养,张某分期向陈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万元。离婚后,张某甲随陈某生活,张某乙随张某生活。被告人叶某尘知晓张某与陈某离婚协议内容后,仍将张某甲、张某乙视为其与张某结婚的障碍和以后共同生活的负担。为此,张某、叶某尘多次共谋后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死张某甲和张某乙。之后,叶某尘多次催促张某杀害二幼童。同年6月二人分手,同年9月,二人和好并继续共谋杀害张某甲和张某乙。后叶某尘多次以其家人因张某有孩子反对二人共同生活、不解决孩子问题就不见面和分手等为由,催促、威逼张某杀害二幼童,并给张某限定最后时限。
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给小孩买衣服为由,诱骗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5楼家中,但是因陈某一直在场而未能作案。其间,被告人叶某尘与张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议将张某甲留宿以伺机作案,后因陈某将张某甲带离而未果。叶某尘对此不满,再次以分手相威胁,张某即向叶某尘保证下周再接张某甲到家中实施作案。11月1日,经张某联系,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家中,后因有事独自离开。因张某母亲刘某在家,张某未能作案,致叶某尘不满。张某即驾车赶至重庆市长寿区当面安抚叶某尘,并向叶某尘转账4万元。11月2日上午,张某驾车返回家中。当日15时30分许,张某趁刘某外出之机,将在次卧室飘窗窗台玩耍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双腿抱住掀出窗外,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叶某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叶某尘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某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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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共谋后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结合非实行犯在杀人犯意提起和杀人行为实施方面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其是否为主犯及罪责大小;量刑时,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作案动机、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叶某尘共谋采取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两名无辜幼童的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积极参与共谋,实施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行为,认定其为罪行极为严重的主犯,对此,并无异议。叶某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亦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并依法适用死刑。
其一,被告人叶某尘属于主犯。叶某尘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多次与张某共谋,积极出谋划策,并多次催促张某作案。叶某尘强调必须将二被害人同时杀死,并以分手等相威胁,坚定张某杀人犯意,还为张某限定杀害幼童的最后时限。其对张某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等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故亦属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
其二,对被告人叶某尘应当适用死刑。被告人张某婚内出轨,叶某尘明知张某已婚已育仍与张某交往,并多次表示不能接受张某有孩子,二被告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多次共谋以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亲生子女。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突破了人伦底线、道德底线、法律底线,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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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实行犯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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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说法
本案是近年发生的较为典型的恶性案件。行为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影响力大。本案中,直接实行杀人行为,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张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依法适用死刑自无疑义;对于共同犯罪人叶某尘的行为定性和刑罚适用,则有必要展开分析:首先,关于叶某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划分,兼采作用分类法(主犯、从犯、胁从犯)与分工分类法(教唆犯),在主从犯的划分上,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主从犯,叶某尘虽未直接实行杀人行为,但在犯意的坚决、作案方式的选择、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等方面更为积极主动,综观张、叶二人的犯罪过程,张某更偏向于具体实行方面,叶某更偏向于主观思想、犯意方面,二者地位相当;其次,关于叶某尘的刑罚适用,①在刑种的选择上,《刑法》规定死刑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故意杀人罪的基准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一般罪名法定刑由轻到重的排列方式相反。这说明犯故意杀人罪的,原则上应当考虑适用死刑;②在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本案选择对叶某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非缓期执行。《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说明法院认为其属于必须判处死刑且必须立即执行的。经查阅相关指导性案例可知,指导案例4号中,被告人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而非立即执行的原因是其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较好。指导案例12号中,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因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但未立即执行。本案中,叶某尘及其家属均无从轻情节,因而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社会民众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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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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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于公众号: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