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7日19时56分,李某驾驶陕AJxxxx号小轿车在某市某区某大道某企业集团某县产业园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孙某某及另一行人裴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及裴某某受伤、李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某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5天,花费治疗费78009.74元(李某支付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 18000元)。同年9月9日,某市某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裴某某无责任。孙某某治疗结束后在与李某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即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孙某某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孙某某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裴某某业已提起诉讼,同时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 18000 元全额支付给了孙某某,因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预留40000元以赔偿另案当事人裴某某。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由李某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投保时,其已经向李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孙某某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由侵权人李某承担,李某认为孙某某治疗时应使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孙某某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能够认定李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费用;孙某某住院时,医院根据孙某某病情决定使用何种药物,孙某某对此无权决定,且该部分费用孙某某已实际支付,因此孙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已经支付的 1000 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李某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孙某某自负的意见不能成立。孙某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向孙某某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 158000元(已付18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 229436.3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8073.85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孙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8073.85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其垫付的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设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机动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陕西省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均有上诉人李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孙某某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由李某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投保时,其已经向李某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孙某某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由侵权人李某承担,李某认为孙某某治疗时应使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孙某某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能够认定李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部分费用;孙某某住院时,医院根据孙某某病情决定使用何种药物,孙某某对此无权决定,且该部分费用孙某某已实际支付,因此孙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已经支付的 1000 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李某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孙某某自负的意见不能成立。孙某某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向孙某某予以赔偿。
来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