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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法迭影
原告:患者家属
被告:某三甲医院
一、诊疗经过
2016年3月23日,患者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肾积水伴输尿管结石左侧;肾积水伴肾结石右侧;慢性肾功能不全(CKD2期);泌尿系感染。入院后于3月25日行输尿管DJ管置入术(左侧)、输尿管软镜碎石取石术(右侧),于左侧引入4号输尿管导管,在其引导下,进输尿管镜于左侧输尿管导管触之结石,结石松动后可见较浓稠脓尿流出,抽出部分脓液培养用,考虑脓肾,放弃碎石,再于右侧置入4号导尿管导管,在其引导下,进镜至肾盂,见肾盂偏小,结石坎顿其内,留置导丝,沿导丝放入软镜鞘,软镜进入,并找到肾盂内结石钬激光遂一碎石,粉末化,结石稍偏多,部分碎石后择期再碎石。术后3月26日凌晨,患者诉稍腹胀、全身不适、胸闷,查看心电监护血压:83/45㎜Hg,予以注射液5%100ml+去甲肾上腺素针2mg微泵泵入维持血压稳定,……患者于3月26日早出现突发神志昏迷,呼之不应,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随即办理出院并将患者遗体运往殡仪馆。2016年3月29日,患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火化。 二、司法鉴定 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以患者死亡后未尸检为由不予受理。 三、法院判决
1、由于没有做尸检,鉴定结论没有做出,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根据上述规定,尸检是否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告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有义务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查明死因,或者在患者死因的病历上有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对死因无异议记录。基于减少医疗纠纷、免除自身责任等因素考虑,被告医院都应当推动进行尸检,当然,尸检的决定权在患者家属一方,患者家属将尸体进行火化,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患者在被告医院死亡,医院并未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而是直接出具出院病历,违反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医院的过错比例为30%,赔偿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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