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因无法证明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被判赔26万
添加时间:2026-04-16 浏览量:1007





核心观点

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在死者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若医疗机构因病历管理不当导致无法证明已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7日,沈某因“反复胸痛、胸闷10余年”到某医院。入院诊断:1、冠心病;2、不稳定型心绞痛;3、PCI术后;4、心功能I级;5、2型糖尿病。次日,该医院即行冠状动脉造影术+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及支架植入术,术中患者突发胸痛,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45分宣告死亡。

沈某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

1、伪造、销毁、延迟书写病历等医疗记录;

2、医院和参与手术的医务人员没有相关资质;

3、伪造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的病历资料

4、医院在手术中存在过错,未评估风险。

家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余万元,一审败诉后,患方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医方承担20%的责任,赔偿金额合计为259406元,患方自己承担80%的责任。

本案改编自(2021)粤01民终14936号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


一审


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二机构均回函称,因死者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

患者家属明确向法院表示不申请进行死因推断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鉴定报告认定,患者家属指控的前两项过错均不成立。在第三项指控中,由于患者家属在多次开庭和质证中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患者家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第四项指控中,由于死因无法确定且患者家属申请不进行死者死因推断,无法鉴定医院在手术中有过错,举证不利的责任由患者家属承担。

小贴士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承担证明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二审


二审法院对患者家属指控的前两项过错均不予认可,但却发现医院提供的《尸体解剖同意书》另有玄机。

医院主张其已就尸体解剖事宜向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其提供的《尸体解剖同意书》下方载有“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字样,出具时间填写为“2014.2.18”。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尸体解剖同意书》在电子病历系统中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1:28,经治医生签名时间是同日1:29。由此可见,在2014年2月18日时该《尸体解剖同意书》尚未创建制作,常理上不存在经治医生当场向患者家属出示该同意书以及患者家属拒绝在上面签字的可能性。

《尸体解剖同意书》的创建时间怎么可能晚于患者家属拒绝签字的时间呢?显然有问题!


医院到底有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患者死因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到底应当如何承担?

医院指出,2014年2月18日晚经治医生就是否进行尸检的问题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患者家属表示不同意尸检。2月19日01:29经治医生为完善病历需要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打印出来,在日期上写上了实际的谈话时间“2014.2.18”。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医院已就尸检问题向患方家属进行了适当的告知提示。关于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医院未尽尸检提示义务与协助义务,无疑对于未能尸检而无法查清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有一定影响,故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本案鉴定机构提出“须先固定患者死因才能进行鉴定”,患者家属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不再进行死因推断鉴定,其放弃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因死因未能查明而导致不能查明医疗过失及其因果关系,患方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医方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医方承担20%的责任,患方承担80%的责任。


以案说法


1、医疗机构具有告知尸检义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2、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应保持一致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医院《尸体解剖同意书》纸质版签字时间早于电子病历创建时间,不足以证明医院已就尸检问题向患方家属进行了适当的告知提示。

3、如何妥善履行尸检告知义务?

 本案中,2014年2月18日当晚,医生到底是否就尸检问题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已经不得而知,从证据层面看,《尸体解剖同意书》存在时间上的瑕疵,医院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有力证据。在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容易忽视患者在死亡后的尸检告知。

患者死亡后,若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尸检,要求死者近亲属在尸检告知医疗文件上签字,针对患方拒绝签字表态的情形,医疗机构可以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也可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进行告知,并保留相关的证据。

有些患者家属在离院前,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持异议,也未对诊疗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从日常接触该患方的过程、疾病复杂、疑难程度等自行评估,若存在潜在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可以提前要求患方签署关于尸签告知的医疗文书,这种情形虽非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义务,但可以降低医疗风险。

转载于公众号:友帆医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