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二审都败诉,再审为何能翻盘?一份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策略复盘
添加时间:2026-04-03 浏览量:1089

裁判宗旨

当事人可就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以同时依据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等多个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全部纳入审理范围,不得要求当事人仅选择其一。

法院应按当事人选择或有利于请求权人的顺序审理: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顺序,法院应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依次审查各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前位规范不成立时,继续审查后位规范。

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1月16日,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某兴公司、目标公司某房产公司、担保方某投资公司等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某兴公司收购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共计50%的股权。协议约定,原股东应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完成土地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确认等工作,否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4217.4万元,原股东完成了股权变更及公司交接。但原股东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土地规划调整等工作。2020年1月2日,某兴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转让方不同意,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某兴公司遂提起诉讼,主张合同解除理由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及情势变更解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兴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遂判决解除合同,转让方返还已付款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

大事记

2018年1月16日:各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原股东应在一年内完成土地规划调整等工作。

2018年(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4217.4万元,原股东完成股权变更及公司交接。

2019年1月16日:原股东未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完成土地规划调整等工作。

2020年1月2日:某兴公司向转让方邮寄《关于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事宜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

2020年1月9日:转让方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2020年10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兴公司诉讼请求及转让方反诉请求。

2021年5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202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支持某兴公司主要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一、本案例成功之处

1. 诉讼策略:善用“多重请求权基础”的叠加与排序。本案中,某兴公司的一个核心胜诉因素在于其诉讼策略的灵活性。在再审阶段,某兴公司并未固守一审、二审时的单一理由,而是同时主张了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情势变更解除三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2. 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关键节点”与“单方解除权”某兴公司在《股权收购协议》中设置的第2.5.8条(原股东需在一年内完成土地规划调整)和第2.8.5条(未完成则受让方有权解除),是其在诉讼中的基础优势。

2. 证据固定:通过书面函件明确权利主张
某兴公司在2020年1月2日向转让方邮寄了正式的《解除通知函》,并保留了送达凭证。

二、应当吸取的教训

1. 合同履行:避免在“关键前置条件”未达成时支付大额对价
虽然某兴公司最终胜诉,但其在案涉土地的规划调整、用途确认等关键工作尚未完成时,即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4217.4万元。这导致在解除合同后,仍需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从2020年到2022年)来追回款项,且在此期间资金被长期占用,产生了巨大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

2. 合同设计:区分“配合义务”与“主导义务”
本案中,原股东未能完成土地规划调整工作,虽然归责于外部政策变化,但合同第2.5.8条中约定了受让方提供“必要配合”。

3. 诉讼应对:审慎应对二审不利结果,及时申请再审
本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然支持情势变更,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逻辑存在矛盾)。某兴公司在二审败诉后,果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最终提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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