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生儿宫内感染,出生后死亡,医院因延误治疗,承担次要责任。
基本情况
该年6月24日17:02,因停经37+3周,不规律腹痛10+小时,孕妇入住医院待产。入院时体温37.7℃(在体温单和首次病程记录均有记载)。化验单显示中性粒细胞升高。6月24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体温单显示6月25日早7:00体温38.8℃。 新生儿在出生后3天,经皮测黄疸为12mg/dl,新生儿出现黄疸,未消退。6月28日上午10:48出院。 6月29日01:17,因发热患儿入院治疗。7月4日12:59死亡。 死亡诊断为:严重感染导致的难治性休克,最终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
新生儿“孕母产前发热”,生后第二天出现黄疸,经皮测黄疸为12mg/dL,生后第6天经皮测黄疸为17.2mg/dL,血小板计数14×109/L,提示存在宫内感染。新生儿可能存在喂养不足也可促进感染发展,且新生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加重凝血功能障碍,增加救治难度。此均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新生儿第二天经皮测黄疸为12mg/dL(约出生后36-48小时),新生儿科未予重视,未行血清胆红素测定,未予黄疸原因评估,且让出生后4天黄疸未消退的新生儿出院,存在过错。 该过错延误了新生儿疾病的早期诊治,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次要原因。
法院判决结果
医院承担30%的责任。
分析
本案中患儿“孕母产前发热”,出生后两天出现黄疸,黄疸未消退,提示宫内感染,对于医务人员未尽到早期诊治的义务,延误了治疗,医院存在的过错是明确的,对于此双方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原因力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案中,客观上存在新生儿宫内感染和延误治疗两种原因力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 鉴定意见是以患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加重凝血功能障碍,增加救治难度”、“喂养不足”作为理由,认为新生儿的自身疾病因素在死亡的后果中起主要原因。 新生儿自身疾病较重是一种可能。但也存在新生儿自身疾病较轻,因为延误治疗而加重的可能,突出的“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也可能是与延误治疗有关。 医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防范义务。新生儿具有宫内感染的高危因素,医生应当考虑到新生儿感染的可能,应当采取积极的诊断、治疗措施,尽量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所以可能是新生儿自身疾病较重,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是次要原因。也可能是新生儿疾病较轻,医疗过错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鉴定会起到关键的作用。 所以说有时候,对于原因力的判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观。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鉴定意见和判决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医院自动履行了义务。这是比较好的一种效果。但是现实中,也存在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鉴定意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