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西民事审判、民商法茶座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工程,不因工程所有权转移而丧失——中国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中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建设工程。虽然案涉工程已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因该工程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工程价款债权确定这一前提条件,发包人拖延确认结算评审书,应认定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承包人主张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及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支持。
3.仅承诺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不构成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云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创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期施工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2.判令中某公司立即向华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6,821,001.92元及违约金(以226,821,00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中某公司立即向华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58,249,097.68元;4.判令云某公司、创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认为被告云某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向云某公司主张代位权,则因为中某公司和云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华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中某公司与云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5.判令华某公司在226,821,001.92元范围内对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2017年3月,原告华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进度款按施工工程进度支付,经发包人认可后一周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发包人应支付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期施工相关事宜补充协议》。2018年11月双方签订《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5日,原告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关于被迫停工提示函》,内容为:中某公司截至目前已超过七个月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截至9月初,二期应付进度款17,919.07万元,已付6100万元,欠付11,819.07万元。要求中某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少8000万元,否则将被迫停止施工。2019年9月9日,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关于拖欠工程款暨被迫停工的告知函》,因中某公司过度拖欠工程款,华某公司被迫全面停工。
2020年8月6日,华某公司作出《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向中某公司申请二期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517,966,587.2元。中某公司接收人蒋某2021年2月2日在结算书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结算报告为准”。2018年,中某公司委托昌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对中汽瑞华厂房二期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全过程造价审计。2021年5月30日,昌某公司出具《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并向双方送达,该《评审书》认定二期项目已完部分的工程审定造价为447,338,032,33元,净审减造价为71,211,313.11元。原告华某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对该造价签字盖章确认,中某公司陈述因未得到云某公司明确的认可意见,对结算评审书的工程造价金额无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被告中某公司共向华某公司支付二期项目工程款220,569,448.27元。由于华某公司停工后,尚派有人员在工地留守,截至2023年3月,华某公司共支付案涉工地水电等各项费用52,417.86元。2023年4月21日,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通知中某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二期施工合同。
2020年1月,云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云某公司以3.7亿元价格受让中某公司二期项目在建工程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及总建筑面积153,718.57平方米建筑物、附属设施。云某公司随后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成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利人。云某公司未向中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解除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施工合同》、《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一、二期项目后续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二、中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26,768,584.06元及违约金(以226,768,58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中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停工损失52,417.86元;四、中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工程进度款违约金7,730,909.82元。五、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26,768,584.06元及违约金(以226,768,58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华某公司有权在226,768,584.0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江西省上饶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二、案涉工程造价及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三、违约金问题;四、优先受偿权问题;五、云某公司、创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全面停工,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具体解除时间,华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其单方作出的《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送交给中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并将该意思表示送达中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2月2日。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2021年5月30日,昌某公司接受中某公司的委托出具《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认定二期项目已完部分的工程审定造价为447,338,032,33元。原告华某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对该造价额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中某公司虽未在评审书上盖章确认,但该公司至今未对评审内容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结合昌某公司系由其委托,且其在结算移交清单上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结算报告为准”,可视为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完工程造价为447,338,032.33元。鉴于案涉合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20,569,448.27元无异议,原告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768,584.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凭证共计52,417.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昌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审定二期工程造价,故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次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算。关于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中某公司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部分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的,除应当支付工程款外,发包人还应承担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对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30日,中某公司应向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为7,730,909.82元。
关于焦点四,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某公司委托昌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华某公司在评审书上盖章确认,至此双方确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某公司应当开始给付华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故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202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至2023年5月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除斥期间,故华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云某公司、创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云某公司)有愿意与债务人(中某公司)一起承担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构成要件,华某公司要求云某公司及创投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理由
江西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中某公司欠付华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违约金数额应当是多少;三、云某公司、创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华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物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说,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工程价款债权确定这一前提条件。华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将《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送达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公司结算报告为准”。昌某公司接受中某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某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二期项目结算评审书》并向双方送达,审定二期工程造价447,338,032.33元,但是中某公司未在评审书上盖章确认,未认可结算评审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在案涉工程土地及建筑物不动产变更登记至云某公司名下后,云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华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回复函中,仍然表示工程款未最终确定,希望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尽快协商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上述回复函的内容亦表明直到2021年9月18日,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云某公司也未予以确认,各方未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昌某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书,中某公司仍表示因云某公司未给出明确的认可意见,其无法作出确认。据此,一审认定结算评审书出具之日的2021年5月30日双方确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华某公司主张应当将2023年4月21日其向中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某公司从2019年9月9日停工之日至2023年3月尚派有人员在工地留守,产生了各项费用,该期间华某公司未退出案涉工地,仍在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华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中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中某公司予以签收,至此合同解除,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一审以华某公司将《二期项目结算汇总表》送达给中某公司的时间的2021年2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该事实认定错误。在中某公司对结算评审书拖延确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华某公司主张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中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华某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一审认定华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依附于建设工程。虽然案涉工程已变更登记在云某公司名下,但华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该工程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其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