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如何认定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
添加时间:2026-03-05 浏览量: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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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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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9日)。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9日)。入库编号:2023-08-2-103-005。



一、裁判要旨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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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4日,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银行兰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某银行兰州分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

2017年4月1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会所部分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庆阳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刘某、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相继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4月18日,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的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于4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庆阳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庆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庆阳分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担保承诺函》,载明担保业务最高限额1700万元。

2017年4月26日,某银行兰州分行依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将借款1700万元发放到某生物科技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庆阳分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融资担保公司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XX会所优先受偿。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一、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19.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某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庆阳分公司名下XX会所面积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食品公司、刘某某等3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担保公司、庆阳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甘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庆阳分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内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五、评析


本案中,某融资担保公司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其借款未按期归还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庆阳分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延伸机构,在商业活动中常被赋予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其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使得其对外担保行为易引发争议。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然而,实践中分支机构越权担保屡见不鲜,母公司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显著增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涉及分公司用其名下财产进行担保的情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担保才对公司或分公司生效。本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第一,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尽管《民法典》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非法人组织,是公司的意定代表机构,其代表权来自公司的授权,分支机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必须根据公司的书面授权确定。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异常交易行为,还要受到公司法的特别规制。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就无权代表公司授权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既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公司以决议的形式授权,那么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就更需要公司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授权。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将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者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开立保函。这里的“保函”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标准化、程序化、风控严格的产品,包括两种:一是独立保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性质是备用信用证;二是银行单方出具的格式化的保函,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开立保函,因保函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本身开立保函无须获得公司决议的授权,况且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可以记载的经营范围较大,既可能记载保函业务,也可能不记载保函业务,故可以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保函业务看作是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也就是说,如果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有保函业务,则其开立保函的行为即为其正常经营活动,无须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等形式作出任何个别授权;如果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保函业务,但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也应理解为已经获得金融机构的授权,其开立保函的行为亦无须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等形式作出任何个别授权。(2)提供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因其并非金融机构的标准化业务和正常经营活动,故不能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此类担保仍须遵循一般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即取得金融机构以公司决议形式作出的个别授权。

第三,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因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必然会记载担保业务,故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业务,不能被看作是担保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也就是说,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仍须取得担保公司的个别授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的授权,基于此,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无须担保公司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形式作出个别授权,但须取得担保公司其他形式的个别授权。

第四,分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担保一样,在分公司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场合,如果相对人为非善意,自然无法请求公司或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或其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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