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股权多次转让后手向前手追偿股权出资款的要件?
添加时间:2026-02-02 浏览量:835

裁判宗旨

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审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确认陆铭怡及其父陆某1实际出资金额已满足其持股比例对应的出资义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对出资情况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结清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因陆铭怡出让的股权不存在瑕疵,故不支持受让人朱予晴要求补足出资款的诉请。关于抽逃出资的指控,法院结合资金流向及金额对比,认定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案情简述

本案系股权转让及追偿权纠纷。原告朱予晴主张被告陆铭怡未全面履行对上海能发能源有限公司(能发公司)的出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故朱予晴向能发公司补足出资后,有权向陆铭怡追偿。被告陆铭怡及能发公司则辩称陆铭怡为继受股东,已实际完成出资义务,且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朱予晴的追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朱予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陆铭怡已完成出资义务,朱予晴追偿请求不成立。
案情大事记:
2010年6月25日能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张鸣、郑某及环保公司。
2010年7月12日能发公司增资至1060万元,张鸣实缴707万元,郑某实缴303万元,均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2010年12月8日陆某1向能发公司支付106万元,作为代陆铭怡支付受让张鸣2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
2011年3月7日股权变更,陆铭怡受让张鸣20%股权,持股20%。
2011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确认陆铭怡实缴出资212万元,持股20%。
2011年12月2日陆某1向全某支付140万元,受让全某20%股权。
2011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确认陆铭怡持股40%,实缴出资424万元。
2012年6月5日企业年报显示陆铭怡实缴出资424万元。
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能发公司向陆某1汇款共计224万元。
2013年、2014年企业年报显示陆铭怡实缴出资424万元。
2015年7月16日陆铭怡将40%股权转让给朱予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缴出资424万元。
2015年至2018年企业年报显示朱予晴实缴出资424万元。
2019年9月10日朱予晴将10%股权转让给胡涛。
2019年12月9日能发公司向朱予晴发函,要求补缴224万元出资。
2019年12月13日朱予晴向能发公司账户汇款224万元。
2020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2020年8月11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2020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95号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可能因出让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面临公司追缴出资款的风险。若受让方已向公司补足出资,能否向原股东追偿,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与约定要件,依据该案例股权受让方成功追偿出资款的核心要件:
一:出让方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这是追偿的基础事实。出资不实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等。受让方须举证证明出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其名下股权对应的出资未实际到位。在(2020)沪01民终7595号案中,法院查明陆某虽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股权,但其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经核算后仍达到应出资额,故被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朱某追偿失败。
要件二:受让方已实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追偿权是代为履行后的返还请求权。受让方必须证明其已向公司实际支付了补足出资款,且该支付系基于公司合法有效的追缴要求。 朱某在收到能发公司要求补缴224万元的公函后,向公司汇款,履行了补足义务,满足了"已承担责任"这一要件。
要件三:受让方对出资瑕疵"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若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则可能被认定为自愿承担风险,影响追偿权成立。本案中,朱某的丈夫张鸣系公司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张鸣对公司的出资情况完全知情,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陆某"实际出资424万元",故朱某难以主张其不知情。
要件四:股权转让协议未排除追偿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承担出资瑕疵风险,放弃向出让方追偿",则该约定可能阻却追偿权。本案协议约定"甲方(陆某)与能发公司均承诺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款被法院解读为双方对过往资金往来已结清,间接削弱了朱某的追偿主张。
要件五: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追偿权属于普通债权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时效通常从受让方实际向公司支付补足出资款之日起算。
特别提醒受让方:
尽职调查是前提:受让前务必核实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实缴,关注验资报告与银行流水的一致性。
协议约定是关键:明确约定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追偿权保留条款,避免模糊表述。
证据留存是保障: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资料、转让协议、补缴通知、付款凭证、往来函件等全套证据。
关联关系是双刃剑:若受让方与公司或其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可能推定其对出资情况知情,加重其举证责任。
5、综合判断出资事实:出资不仅看股权转让款支付,还需综合审查该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以核定真实出资额。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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