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慎用过错推定规则
医疗损害慎用过错推定规则
——张某诉某医院、财产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案
(2020)鲁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书
(一)裁判要旨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亦即应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张某释明应由其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中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张某称在高某美起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某司法鉴定中心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某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故应推定某医院有过错。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本案也不符合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张某主张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某医院在给高某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本案中,张某依据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的理由,主张某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应推定某医院存在过错。经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的原因,系因该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涉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内容为: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定,退鉴原因系材料不充分,故张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主张的病历记录矛盾、医院最初诊断与病历记录不同、病历记录与证人证言矛盾、院方违反药品使用规范,本院认为,病历是对病人病情和治疗过程的客观记录,证人非专业人员,亦未对病人病情充分了解,故不能依证人证言陈述即认定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某医院是否存在张某上述所主张的其他行为,涉及医疗专业知识,该主张是否属实,需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而一审法院向张某释明应由其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某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因未能进行鉴定,致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官后语
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张某主张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反之,如果张某无法证明存在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则必须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以下情形:
1.关联案件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的原因,系因该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涉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张某据此主张某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确定退鉴原因系材料不充分,故张某的该项主张未得到支持。
2.病历记录矛盾、医院最初诊断与病历记录不同、病历记录与证人证言矛盾院方违反药品使用规范。病历是对病人病情和治疗过程的客观记录,证人非专业人员,亦未对病人病情充分了解,故不能依证人证言陈述即认定医院病历记录不真实。某医院是否存在张某所主张的“病历记录不真实”,涉及医疗专业知识,该主张是否属实,需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而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某释明应由其申请鉴定,张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张某的该项主张亦未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不存在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故法院适用过错规则。即由张某承担证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责任。
本案看似简单,但是聚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过错推定”这一规则,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
在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过错推定作为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形式,只能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时适用。
法律之所以在医疗责任纠纷中设立过错推定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医疗机构滥用过错规则,从而使病人面临因病历造假等导致的举证难的不利后果。
该规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判断,在出现过错推定情形时方可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更重要的是,过错推定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起到了引导和指示作用。作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称出现过错推定的情形,其仍要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才能使法院采纳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上述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张某释明应由其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张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案中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来源 |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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