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导语:
很多车主都会给自己的爱车投保车辆商业险以防万一,然而,万一情况还是出现了,当事人的车辆不幸全损,保险公司却以“折旧”为由拒绝足额赔付。这样的纠纷并不罕见,那么保险公司究竟应该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赔,还是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
2023年6月,赵某为自己的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48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2024年7月,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修理费用已经高于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后期理赔过程中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按保险金额赔偿48万元。
赵某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48万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的价值,或指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的实际价值。赔偿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鉴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市场价值为30万元、车辆残值为9万元,因此赔偿金额应为21万元(30万元-9万元)。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全损车应该按照多少钱的标准来计算“赔多少”。全损车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车辆。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尚未达到完全毁损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上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视为已经全损。赵某认为保险金额就是赔偿金额,而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事故当时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这实际上涉及两个概念的区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里有两个概念要区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折旧可以计算,但必须有合同依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市场价格等因素计算折旧,但前提是——合同里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写明折旧标准,保险公司单方面主张“折旧扣赔”,是不被支持的。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对折旧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如未加粗/单独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意味着,涉及减赔、免责的条款,必须清楚告知并经投保人明示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免责理由。车辆全损时,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执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就具有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明确约定按保险金额赔偿”,则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则应当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对于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法院一般会审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若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那么保险金额就等同于双方认可的保险价值。此时发生全损,应以此为赔偿依据。本案中,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机动车发生全损时的车辆赔款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故应当以此计算赔款的金额。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赵某支付保险金48万元。案涉车辆的残值经鉴定为9万元,应当在保险金额中扣除。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金39万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