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诊所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给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陈某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且陈某曾3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执业活动,被给予了两次行政处罚和一次刑事处罚。该诊所的违法出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陈某涉嫌非法行医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本案系查处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起典型案例,当事人将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租给曾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的人员,为其非法行医提供了合法的“外衣”,并且双方签订虚假《劳动合同》躲避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工作人员聘用、医疗废物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采集,对双方当事人、相关证人多次询问,最终查实违法行为。该案性质恶劣,危害性极强,暴露了当前连锁有限公司诊所在市场经营管理中的潜在问题。对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极大的警示作用,对处理医疗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同类型案件有参考借鉴意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经许可合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证明文件,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极大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潜在风险。该案警示诊所连锁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设置诊所,并加强对旗下诊所的管理。 义务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