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的财产,当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法院有权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一、长春中院判决圣祥公司给付孟凡生钢材款及违约金。长春中院裁定冻结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建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5万元。 二、孟凡生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李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万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长春中院裁定驳回李建国的异议。 三、李建国向长春中院提起诉讼。长春中院认为,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和分公司向圣祥公司缴纳管理费,圣祥公司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实质为内部承包关系,李建国又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李建国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四、孟凡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凡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五、最高院认为,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院判决撤销吉林高院和长春中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李建国要求不予执行分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核心问题: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能否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李建国主张其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而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名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实为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建和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李建国,不属于公司的财产。长春中院和吉林高院都认同了这一观点,认为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和分公司向圣祥公司缴纳管理费,圣祥公司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实质为内部承包关系,李建国又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李建国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本案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建国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是,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因此,无论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 一、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承包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城堡”,投资人可以考虑采取承包子公司的方式规避风险。《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与母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子公司和母公司以其各自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法定情形,法院无权执行子公司的财产。因此,投资人可以通过承包子公司开展业务,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此外,还应注意,承包经营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工程施工领域,企业或者个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分公司对外负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归属于公司,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扩大了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但也面临分公司对外负债时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的风险。(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因此,无论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还是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最终责任承担上,符合法定条件下,均以其财产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必要提及的是,申请执行人以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