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维权之道
添加时间:2025-11-06 浏览量:939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借用资质订立施工合同、转包以及违法分包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1]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是施工任务的最终实际承担者

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无论是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俗称“挂靠”)场合下,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均是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不存在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从合同外观角度而言,实际施工人仅是“隐藏”在名义承包人身后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而关于合同签订、工程款项领取等均是由名义承包人为之。[2]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均需通过名义承包人收取工程款,由此也导致其工程款权利的实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有鉴于此,我们特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案例,对实际施工人在权利实现过程中所常遇到的障碍及风险进行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维权之道。


正 文



一、概述: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



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中转包、违法分包及工程挂靠模式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这三种模式均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同违法行为类型中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一致。因此,在讨论实际施工人“维权之道”前,极有必要对工程领域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进行界定及区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了工程领域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违法行为,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类型,具体如下:转包,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3]

在上述3类工程违法行为中,因为实践活动的复杂性,挂靠与转包并不易于区分,相关法律亦未给出区分的标准,因此,司法个案的观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为我们提供极为有益的参考价值。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57号案例中认为,区分转包与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是转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在不少的案例中,地方法院均直接采纳最高院的上述观点作为区分工程转包和挂靠的依据。虽然如此,但工程领域的实践活动远较理论讨论复杂,为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亦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转包。换言之,在无法明确认定为挂靠的情形之下,一般认定为转包,由此也为我们认定挂靠与转包提供“兜底性”的解决方案。例如,在(2022)新民申1191号民事裁定中,针对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事先就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参与工程项目投标、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认定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




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



(一)转包、违法分包的工程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赋予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自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转包及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已经成为实际施工人极为常见维权路径。例如,(2023)苏0404民初7128号案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并将工程转包,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4)豫0122民初1410号案例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随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斌、张某林实际施工,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此条所针对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并不适用于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我们注意到,《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前述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而并不包括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权利维护,我们认为可区分为如下两种具体的情况:


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依据事实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发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场合下,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双方并不存在建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而仍然进行工程发包的,则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该等事实合同关系从法律效力上而言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基于事实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认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经检索,最高院在不少个案当中采纳该等观点。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1262号案件中,发包人明知且认可发包给承包人恒源公司由程某组织施工,程某为实际施工人,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与承包人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如,(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案件中,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青瓦台公司施工,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明知工程挂靠的情形,其与被挂靠人之间未建立工程承包关系,而系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建立工程承包关系

最高院的该等裁判观点被地方法院裁判的个案援引。例如,(2022)沪01民终273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并认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相关工程价款的诉权。


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未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

诚如前述,在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情形并不“明知”,亦未予以认可的,则发包人并不存在与实际施工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则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例如,(2024)鄂1081民初2569号,法院认为,在无法证明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未建立施工的合意,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又如,(2021)黑01民终251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发包人明知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之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但在无法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的,则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三)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工程承包人对所施工的满足“折价、拍卖”条件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可根据前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来看,前述规定限定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关于合同形式及内容并未有所限制,不论是书面合同还是事实合同,均属于条文中施工合同的“涵摄”范围之内,因此,在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实际施工人可被认定为“实际承包人”,当然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的事实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前述法律规定并未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前提条件。例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65号案例中,也同样认为,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

再者,从立法宗旨、目的来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因此,认可与发包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立法宗旨并不违背。

例如,(2021)鲁1426民再8号案例,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如,(2024)冀03民终364号案例中,发包人与赵某虽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法院查明双方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并确认赵某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在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仅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才享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同样应当满足“工程经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


2、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建设工程法律问题解释(一)》规定,[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属于与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例中,工程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针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认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872号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认为,违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

我们也注意到,在个案当中,部分地方法院在裁判时持与之相反的观点,即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可参考(2017)粤13民再14号、(2018)川052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但该等观点并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