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的代位权判决!经典!
(2025年6月30日判决)
审理经过一波三折,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限制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由此可延伸出更普遍的认识分歧: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限制债务人行使或处分次债权,以及次债务人可否向债务人清偿等问题?
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一审认为:“依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应限制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原文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林某某、李某某和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青岛中院二审认为:“代位权诉讼限制次债务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文为:某投资服务公司认为林某某主张的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其作为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之诉,由于代位权在先,优先于林某某与盖某某之间的所谓债的抵销,但某投资服务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即“依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应限制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原文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基于其债权保全的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对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的相应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而言,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权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就互负债务达成互抵合意,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正确。
最高检抗诉认为: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其对债务人盖某某的抗辩,同样可以对抗某投资服务公司。在债权人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林某某、李某某与债务人盖某某行使抵销权,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影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行使抵销权。因此,某投资服务公司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销权不得行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某投资服务公司辩称,盖某某行使抵销权应受债权人代位权之制约,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一经提起,债务人盖某某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处分权能已受到限制。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林某某、李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发布日期:2025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盖某某之子)。
申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服务公司)、一审第三人盖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某再4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阚林、检察官助理陈美治出庭。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投资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一审原告某投资服务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李某某偿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违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林某某、李某某承担。某投资服务公司在起诉时将盖某某列为第三人。
黄岛区法院一审查明:
1.2016年10月28日,某投资服务公司名称由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2.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区法院)(2017)鲁131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须支付某投资服务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盖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执恢291号执行裁定及河东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均证明,被执行人盖某某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
3.某投资服务公司提交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书、黄岛区法院(2017)鲁0211执48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享有到期债权1982900元(该款项是通过拍卖盖某某的房产获得的价款),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9月4日。
4.林某某、李某某提交《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协议书》各一份、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39份。证明:(1)林某某与盖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2)盖某某至2019年10月14日尚欠林某某本金629232元;(3)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就盖某某代其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债务行使抵销权,盖某某对林某某、李某某不享有债权,故某投资服务公司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5.林某某、李某某提交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缴费单据、民事起诉状、通知开庭短信截图。证明:林某某与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黄岛区法院受理,案号(2019)鲁0211民初17160号,该案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应中止本案诉讼。
6.2019年9月9日,河东区法院受理某投资服务公司与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盖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林某某、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河东区法院作出(2019)鲁1312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黄岛区法院管辖。
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某投资服务公司提出的申请,依法对林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另查明,黄岛区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拍卖了盖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10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和位于青岛市某某花园3号车库,拍卖所得1982900元,移交河东区法院车库拍卖款57168元,剩余1925732元已作为案款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投资服务公司对盖某某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二、林某某、李某某是否对盖某某负有债务。三、在某投资服务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林某某、李某某能否行使对盖某某的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