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无合理事由及证明文件,股东从公司账户抽取资金,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5-09-09 浏览量:968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粤0307民初14592号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瑞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经庭审变更后):1.判令曾某、叶某在对第三人惠州某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限额内补充赔偿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本金54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加赔利息166713.62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五年期LPR计息,暂算至2022年12月1日为166713.62元,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息合计暂为713713.62元;2.判令曾某、叶某在对第三人惠州某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限额内补充赔偿第三人欠付原告诉讼费5135元;3.以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本金547000元为基数,判令曾某、叶某在对第三人惠州某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限额内补充赔偿第三人欠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181303.15元(自2017年12月10日以万分之1.75日息计息,暂算至2023年2月12日为181303.15元,此后以此为准,利随本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或有)、保全保险费(或有)。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为第三人股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XX)皖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惠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某公司货款5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547000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5元,由惠州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该院执行立案,案号(20XX)皖0302执XX号。2020年8月27日,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终止了该次执行程序。第三人惠州某公司现登记的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600万元。2010年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600万元;增资的500万元在2010年5月验资后转出,该等转出结合第三人惠州某公司经营范围,显然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属于抽逃出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方观点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作为股东对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包括新增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有相应的验资报告为证,故两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安徽某公司诉惠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XX)皖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惠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徽某公司货款5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547000元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惠州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惠州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某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皖0302执XX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前往相关部门和被执行人居住地实际调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遂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XX)皖0302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惠州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及工商信息显示:(1)惠州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曾某、叶某,分别持股90%、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曾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额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广东XX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27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10月27日,惠州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询证函》及进账凭证显示,惠州某公司名下惠州市惠城区横沥农村信用合作社XXX银行账户于2006年10月27日收到惠州某公司分两笔转账的90万元、10万元,分别备注“曾某出资款”、“叶某出资款”。(2)2010年4月26日,惠州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600万元,股东曾某、叶某持股比例不变,认缴出资额分别变更为540万元、60万元。同日通过的惠州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曾某、叶某的出资额540万元、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5月。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5月10日,惠州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所附《银行询证函》及进账凭证显示,惠州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惠州分行XXX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曾某、叶某分别转账的投资款450万元、50万元。2010年5月11日,惠州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600万元。

另,惠州某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100万元”,2007、200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一栏为空。安徽某公司据此主张两被告抽逃出资,故提起本案诉讼。

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惠州某支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调取惠州某公司原始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资金去向,调取结果显示:(1)惠州某公司名下XXX银行账户于2006年10月27日收到惠州某公司代股东曾某、叶某缴入出资款合计100万元,缴付后惠州某公司账户余额为100万元;2006年10月30日,惠州某公司分两笔向案外人惠州市某商行转账50万元、50万元,转账后惠州市某商行账户余额依次为3420665.28元、3920665.28元。(2)惠州某公司名下XXX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案涉新增投资款合计500万元;2010年5月13日,该账户内所有款项(本息合计5000150元)转至惠州某公司名下XXX的基本账户。该基本账户收到5000150元后,当日即支出50000元(摘要“备用金”)和20元(摘要“支票”),支出后账户余额为4950130元;于2010年5月14日支出4800120元(摘要“还款”)和50000元(摘要“备用金”),支出后账户余额为100010元;于2010年5月17日、18日分两笔各支出50000元,支出后账户余额为10元。

庭审时,两被告确认其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人惠州某公司系被告曾某、叶某发起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曾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叶某担任公司监事,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查,第三人惠州某公司名下XXX银行账户于2006年10月27日收到验资款100万元,三日后该款悉数转给了案外人惠州市某商行账户,转出后惠州某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转出款项用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第三人惠州某公司名下XXX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案涉新增投资款500万元,该款转至惠州某公司名下XXX基本账户后,在数日内几乎悉数转出,转出后账户仅余10元。虽然银行流水备注了款项支出用途,其中支出金额最大的一笔4800120元摘要为“还款”,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应款项支出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交易或偿还惠州某公司此前欠付的借款等,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惠州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及之后的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均在短时间内转出,且股东曾某、叶某未能就转出的案涉100万元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未能举证证明转出的案涉500万元款项系基于真实、合法的的交易等,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损害了原告安徽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叶某在抽逃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惠州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XX)皖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惠州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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