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念
债权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中,表现为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冲抵其应缴纳的出资。
债转股:指债权抵销出资的特殊形式,指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权,从而完成出资义务,需符合法定程序并经公司决议确认。
补充赔偿责任:指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债权人的重要保障制度。
案例分析
案情概要
某股份公司与某艺术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胜诉后,艺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某股份公司申请追加某艺术公司股东梅某、范某为被执行人。福田区法院裁定二人分别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被执行人某艺术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不服提起诉讼。
经查 , 某艺术公司2016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档案显示实收资本为0元。梅某、范某为证明其已经以债转股的方式向某艺术公司实缴全部出资,提交证据:2020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梅某对公司享有的债权500万元转为梅某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实缴出资额,同日章程修正案已修改。并提供2022年2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佐证,显示该债权由垫借款及利息形成。经审验,确认梅某已将上述债权中的500万元转为对某艺术公司的股权投资,全部转入实收资本。还有《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显示2018年至2020年间,梅某、某艺术公司及某工程公司(梅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多笔关联资金往来。(1)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梅某以借款名义向某艺术公司转入461.75万元,某艺术公司同期向梅某转出522.8万元(含还款及备用金)。(2)2018年8月,某艺术公司与梅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某艺术公司向梅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对某工程公司的出借款项。同年9月,三方签署《借款合同2》,明确某工程公司向某艺术公司借款500万元,由某艺术公司委托梅某支付,后梅某支付转账500万元(摘要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形成复杂的资金循环关系。
被告某股份公司与某艺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福田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被告与某艺术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2)某艺术公司向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余额179682.45元。某艺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司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时,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该行为是否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即公司债务未清偿,股东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
诉辩意见
梅某、范某辩称:已通过合法程序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股东会决议及审计报告可证明出资完成,不应再承担未实缴责任。
某股份公司主张:债转股决议作出时间在债务纠纷诉讼期间,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且相关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债权抵销出资的合法性。
判决结果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梅某、范某的异议;(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某艺术公司以向梅某借款的方式向某工程公司出借款项,但梅某系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梅某及某艺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相关银行流水摘要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亦无法客观证实该借款出借方为某艺术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某对某艺术公司享有该笔债权。
其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均是在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股东会关于债转股并实缴注册资本的决议》内容与某艺术公司2021年1月11日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冲突,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债转股决议作出时间的真实性。
最后,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经法定程序可以用于顶抵股东出资,但是该行为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前作出,否则将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从而变相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如上所述,该决议作出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以债权转抵出资行为发生在被告对某艺术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未清偿之前;另一方面,根据生效执行依据,被告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