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托通道业务,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等约定,某投资公司通过丁信托公司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于2020年6月24日届满。某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有应付未付利息7058333.33元,上述本息应予偿还。关于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某投资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某银行作为原合同当事人丁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起诉某投资公司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某投资公司认为某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违约金的请求,某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85条、第67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07条)《民法典》第429条、第4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12条、第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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