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其夫王某乙(已故)生育独子王某丙。王某丙于2017年12月14日与陈某甲、王某甲之女陈某乙结为夫妻。由于王某丙与陈某乙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于2019年6月8日在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医院)就诊,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并获得5枚胚胎予以冻存。同日,王某丙与陈某乙就胚胎冷冻事宜与某医院签署《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了保存期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6个月。同时约定,到期后如需继续冻存,需补交每月200元的保存费,超过保存期而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将视同放弃保存胚胎,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因2019年10月11日解冻2枚进行移植未成功,另外的3枚胚胎由某医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陈某乙向某医院交纳了截止至2020年6月11日的保存费。陈某乙与王某丙分别于2022年6月和2023年4月死亡,但某医院仍对该3枚胚胎续冻保存至今。方某某以慰藉其老年失独的孤寂心情所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处置权。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黔263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王某丙、陈某乙存放于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3枚冷冻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丙及妻子陈某乙生前与某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并约定了胚胎冷冻期限超过未续费的,同意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现两人因病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故法院要求某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就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问题。从伦理上讲,因涉案冷冻胚胎系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含有王某丙夫妇的DNA等遗传物质以及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上而言,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非常人所能体味。王某丙夫妇遗留下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死者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丧女之痛。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陈某乙、王某丙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故方某某与陈某甲和王某甲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本案中,陈某甲、王某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应予尊重,涉案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有伦理和情感的支持。另,我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王某丙夫妇是涉案胚胎的权利所有人,拥有胚胎监管、处置权,王某丙夫妇两人离世后,现方某某主张享有3枚胚胎的监管、处置权于法有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方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其在监管和处置胚胎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胚胎需要冷冻保存,方某某应委托具备相应保存条件的单位协助接受胚胎,若方某某接受胚胎时不具备冷冻胚胎的保存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案例来源:(2024)黔2635民初4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