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起由空白支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纠纷案件
索建国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2002年11月,上海××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由于委托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办公室房屋装修,尚欠部份装修费用,给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未记明收款人的转帐支票。该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其转让给了上海××木业有限公司,用于抵还所欠木地板货款;上海××木业有限公司将该支票又转让给了上海博×木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冲所欠坯料款;上海博×木业有限公司将该支票即转让给了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归还所欠运费;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支票又转让给河南省沈丘县××运输有限公司,用于抵冲所欠的运费;河南省沈丘县××运输有限公司将该支票最后转让给了河南省沈丘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用于归还其所欠的运费,以上转让方式,均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有有关的证言及货运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持票人于2003年1月7日去银行进帐时,开户银行以该支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给予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随即找到出票人,要求其按照惯例,另换开一张支票,但其以与持票人无业务往来为由,拒不开具支票,持票人随将其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持票人未给付对价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接受委托,提起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直接的业务往来为由,驳回上诉。笔者接受委托申请再审,经该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均以同样理由驳回,随后又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也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后该案由于当事人放弃,遂作罢。但,笔者于近日忽然在《中国判例库》网站上发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判例予以公开,笔者不得不对该案做一分析,以正视听。
二、案情分析
笔者仍然认为,该案是一起错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确定的票据无因性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保障交易安全。
该支票的流转过程:上海××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博×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河南省沈丘县××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沈丘县××汽运有限公司。
该案主要涉及空白支票及其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和追索权的行使等问题,解决了此问题,也就解决了本案所涉及的是否支付对价等问题。
1、空白支票的问题:
空白支票,或称空白授权支票,或称未完成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由于自己的本意,虽完成签章,但将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即交付给持票人,授权持票人填充,并承认对填充的完全支票负票据责任的支票凭证。空白支票是适应商业交易快速便捷的需要而产生的。当人们在交易过程中以支票作为结算手段时,对于支票上的部分记载事项,因一时难以确定,出票人往往签发欠缺支票收款人或金额等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支票给收款人,授权收款人在有关欠缺记载事项得以确定时,补充记载有关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支票。
我国《票据法》对补充事项,仅限金额与收款人,其第87条第1款及《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空白支票的。在本案中,当出票人将该支票交付给收款人时,予留收款人空白(就有填充的可能),就是一种默示授权,并可能会随着票据流通转移而转移,对于善意持票人,即本案的最后持票人而言,在经过多次转让后,取得空白支票的同时,即获得了空白支票的填充权,其行使填充权不受其出票人出票时的真实目的的限制,出票人的真实目的只能在其出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抗辩。
该空白支票补充权行使后,使该支票完成法定形式,即成为有效支票,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案出票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来对抗持票人。
所以,本案持票人支付对价以单纯交付方式获得的空白支票及其补充权的行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完全可以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
2、单纯交付的转让效力
支票的转让方式,有背书和单纯交付两途中方式。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占有转移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这种方式,就是持票人要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上的权利让与他人,只须将票据交付与受让人即可,票据的占有移转,就是票据权利人的移转,受让人取得票据,就取得票据权利,就推定其为合法正当的持票人,这是一种简单方便的转让方法。
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适用汇票规定,而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在我国,法律承认只有无记名支票可以单纯转让方式予以转让。
在本案中,当持票人以接受运费的方式,从前手手中以单纯交付方式拿到经过多次转让的不记名支票,就是这种合法方式,而且,在当地市场上,这种转让方式司空见惯,非常普遍。笔者认为,这充分发挥了票据的无因性及其流动性的作用。因此,持票人是合法正当的持票人,其取得的支票,支付了对价,也不存胁迫、欺诈、恶意、重大过失、偷盗等情形,其手段合法,理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追索权行使:
追索权是支票上的第二次权利,是在持票人不获付款后,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持票人为实现其票据权利而对其前手或出票人请求支付支票金额、利息和其它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支票的追索权制度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持票人依法取得支票的所有权,即享有付款请求权。支票的付款请求权是支票上的第一次权利,如该支票人行使第一次权利而不取得支票金额,遂可以行使第二次权利,行使追索权,从而对持票人的权利得到双重保障。这是票据法上规定的对持票人的一种保护的特殊规定。相当于债权的担保。
我国《票据法》第92条规定,对于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在本案中,持票人在超过提示付期限,不获付款并取得拒付理由书的情况下,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这种请求合法、合情、合理,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无记名支票(空白授权支票),以单纯转让方式转让,持票人支付了对价,其与出票人系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该支票充分发挥了票据的流通性,其流转过程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无论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出票人均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司法实践中,不乏同类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徐汇区人民法院这种违法判决,支持了不诚信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及差,这是一起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