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日,黄某与中山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毛坯房交付黄某使用。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黄某在办理毛坯房的收楼手续当天将该单元交付该房地产公司进行装修,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按约定将装修房交付给黄某。涉案商品房于2022年12月2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黄某邮寄了收楼通知书。但黄某表示,其曾于2022年11月到现场查看涉案商品房,发现毛坯房存在墙面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其认为涉案商品房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以此拒绝收楼,且该房地产公司应向其履行两次收楼通知,先交付毛坯房,后交付装修房,因此该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毛坯房以及逾期交付装修房的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认定的问题 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某使用。但是,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该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完成涉案商品房的装修,即双方一致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交付日应为2022年12月30日(即从毛坯房约定交付日2022年6月30日顺延6个月)。因涉案销售房屋是带装修的商品房,故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及房地产行业的交易习惯,可确认黄某已清楚明确知悉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22年12月30日前交付装修房。 2.关于涉案商品房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买受人拒绝收楼并主张逾期交楼违约金须符合以上法定条件。本案中,鉴于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房已取得竣工验收联合验收意见书,且黄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房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可推定涉案商品房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以交付使用。其次,黄某称涉案商品房在交付时存在墙体开裂、漏水等问题,但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其主张的涉案商品房存在的问题应属房屋装修瑕疵,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该装修瑕疵不应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接收。 四、实务建议
2、 黄某能否以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从而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
2、买受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经营使用的,在房地产公司通知收楼时尽管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楼的,也应认定双方已完成房屋交接手续;
3、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承担保修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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