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有: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3.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
案号
一审:(2022)赣1126民初1022号
审理法院
一审: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两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自2017年起至2020年期间,被告李某娇丈夫汤某向原告姜某共借款13万元,向原告李某开共借款9万元。汤某于2021年1月9日意外去世,被告李某娇等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姜某将被告李某娇等人诉至本院请求其清偿汤某生前所欠借款,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2日经依法调解作出(2021)赣1126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娇同意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姜某偿还汤某所欠的借款本金13万元,偿还金额以被告李某娇继承汤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李某开将被告李某娇等人诉至本院请求其清偿汤某生前所欠借款,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2日经依法调解作出(2021)赣1126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娇同意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李某开偿还汤某所欠的借款本金9万元,偿还金额以被告李某娇继承汤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后两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发现汤某生前遗有房产(不动产权证:赣(2021)弋阳县不动产权第0××5号),但是被告李某娇于2021年1月28日与被告戴某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出卖给被告戴某英,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0万元。根据弋阳县税务部门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的税务发票,该房屋市值为531029元,双方在2021年6月1日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登记,契税10620.58元由戴某英缴纳。现被告李某娇仍未完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赣1126民初451号、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两原告知晓被告李某娇转让房产,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李某娇儿子和被告戴某英女儿为夫妻,现案涉房屋由其夫妇共同居住。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有: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3.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李某娇将其房产出卖给被告戴某英,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现房屋已登记至受让人戴某英名下,被告李某娇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20万元,而税务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款531029元征缴契税,同时,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款为531029元。本院对两被告抗辩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款为531029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格的70%,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了两原告的债权实现,其行为有害于两原告债权;再次,被告李某娇作为汤某的配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丈夫生前遗有债务未清偿,却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恶意。被告李某娇儿子与戴某英女儿系夫妻,两被告系姻亲关系,作为受让人的戴某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房屋的市场实际交易价格,而低价买进,且现房屋由其女儿夫妇共同居住,主观上亦存在一定恶意。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撤销权的条件成立。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才知晓被告李某娇将赣(2021)弋阳县不动产权第0×某某房产转让给戴某英的事实,符合常理。两原告于(2021)赣1126民初451号、4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2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李某娇提出两原告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娇将其房产转让给戴某英的行为,两原告享有撤销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该为撤销被告李某娇将其房屋转让给戴某英的行为,戴某英作为案涉房产的受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
撤销被告李某娇将赣(2021)弋阳县不动产产权第0×某某产转让给戴某英的行为。
律师提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在房屋买卖实践中,房屋的实际出售款项与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款项往往不一致,律师认为应结合房屋的资产评估报告、同地段类似房产的市场行价综合判断房屋的出售价款是否明显低价转让(即低于市场行情的70%),是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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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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