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监会2006年5月17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监会根据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股东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也势必会落空,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股权代持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杉某立身诉龚某案中,标的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杉某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在标的公司对外披露事项中,龚某名列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杉某立身和龚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依据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股权代持无效。
上述两案的共同裁判理念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存在将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规定的监管举措落空,损害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信息披露不实将导致监管盲区,背离金融监管要求,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
杨某国诉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从上位法和下位法角度论述了违规股权代持与公共利益间的关系,进而认定相关股权代持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与该案不同的是,杉某立身诉龚某案从适用民法总则公序良俗的角度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作出了无效认定。
上述两个案例非指导性案例,但对于今后就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所持的基本立场具有参考借鉴意义。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规则的确立提醒当事人在投资上市公司股权时,更应谨慎关注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股权清晰及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避免代持协议无效引发纠纷,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而上述判例一定意义上体现了金融穿透式监管思路,尤其在金融监管更加重视金融安全的背景下,对金融穿透式监管政策作出正面回应,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目前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没有直接规定。现行立法层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作出了相应规范;部门规章层面,银保监会有以下相关规范:(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最高法院依据该条进行论述,对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作出无效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对“外资企业股权代持”效力也作出规范: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之相比,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作出相应规范。但对最高法院判例的研究表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并非表明该问题在实务中属于法律空白或无法可依。 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总的精神是,违法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司法解释层面目前尚存在空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涉及违反公共秩序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的规章内容如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但是由于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这些规定,不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在金融证券领域认定股权代持无效不能单看规章、上市公司监管政策的规定,只有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据违反公序良俗这一请求权基础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与违法无效的考察顺序较为相似,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因素:规范对象、交易安全保护、监管强度、社会影响等。 反对意见认为,公序良俗不能太宽泛地理解,一些行政性、技术性的规定,不能轻易认定为公序良俗,否则法院在变相依据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行政规章变相成为法律。尤其是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存在很大的疑问,实务中务必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