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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刘某驾驶自有小型汽车帮结婚的朋友拉亲戚,途中与新娘朋友张某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的车辆损失后经某仲裁委裁决,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张某各项损失合计236100余元。
事后,甲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刘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追偿。乙保险公司辩称,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性质,事故发生时作为婚车从事营运使用,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付。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并非专职婚车司机,亦未加入专业婚车队伍专职营运,仅在事故发生当天受朋友所托,偶然一次作为婚车使用,虽有危险性,但并不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属于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故乙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根据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65000余元。
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因素,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详尽告知投保人投保营运车辆以及非营运车辆的区别,并明确告知法律后果。若保险公司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主张免责,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证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适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因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包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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