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周村某经销部、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的名义,向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73份,开票金额131179673.65元,税额3935390.01元,价税合计135115063.66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出售给他人,并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售票款。
被告人于某于2021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对外出售的事实拒不供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他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22年5月6日向周村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于某辩解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无罪。
法 院 审 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从中牟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虚开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系故意犯罪,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不管行为人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还是出于给朋友帮忙等其他目的,只要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就可以构成虚开发票罪。客观方面,虚开行为包括四种表现形式,即为他人虚开发票、为自己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及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虚开包括在没有实际交易内容的前提下虚开发票,或者虽发生了实际交易内容,但所开发票与实际发生交易情况不相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为普通发票。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税务征管制度。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主体上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明知周村某经销部、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与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没有实际业务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于某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后,在与涉案发票显示的两家单位没有货物购销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牟取利益,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制度,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73份,开票金额达1.3亿余元,税额达39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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