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的问题。益邦公司主张舜元公司传递虚假情况,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作为小股东的益邦公司签订严重不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益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益邦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前即系阳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了解阳光公司状况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亦收取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且益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舜元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并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故益邦公司有关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欺诈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益邦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所以交易价格严重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应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故益邦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益邦公司有关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