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于2004年1月12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已成年。2021年6月4日,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莒南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与前方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处理被告王某应赔偿张某伤后经济损失68 000元。
李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自2022年6月开始分居,李某于2022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同月21日,法院以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继续分居。2023年9月3日,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庭审时亦答辩同意离婚,但要求在离婚时应对该交通事故赔偿款 68 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予以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答辩同意离婚,且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某,现已成年,其可自由决定随父或者随母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68 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独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李某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涉案肇事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被告王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营运经济利益及产生的营运经济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被告王某应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
最终,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主张的案涉侵权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原告李某对此不承担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侵权行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和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被侵权人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离婚纠纷诉讼中,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以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作出抗辩。因离婚案件并不需要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应由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若无证据证实系基于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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