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拍卖股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判断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同等条件”等具体规则应参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2016年4月7日,建银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三中院申请执行生效仲裁协议。被执行人李萍、李莉持有小马欢腾公司66.67%的股权,其余33.3%的股权由李明持有。 二、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金燕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原登记在李明名下股份归金燕所有。判决生效后,金燕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亦未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向北京三中院申报其股东身份,并主张优先购买权。 三、2017年9月1日,北京市三中院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定于2017年10月2日10时至2017年10月3日10时对66.67%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 四、2017年10月3日,竞买人冉腾公司购得66.67%的股权,拍卖成交记录显示该拍卖无优先购买权人。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三中院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股权归买受人冉腾公司所有,并办理了变更手续。 五、金燕向北京市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三中院裁定驳回。金燕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复议法院北京市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定,以拍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判断通知、交易条件应根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不仅仅是《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网络司法拍卖的“通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金燕未主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于涉及股权拍卖的优先购买权,应根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而不仅仅是《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判断是否满足优先购买权通知与同等条件的要求。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复议法院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金燕与小马欢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其不得对抗第三人。金燕主张在北京三中院拍卖涉案股权时其应当为外界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三中院在拍卖涉案股权前,进行了工商登记查询,并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符合法律规定。金燕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