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特定商品房预销售款的用途问题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属有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是否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最高院认为:
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就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凯纳公司基于其有权处分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为洛察纳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特定商品房预销售款的用途问题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凯纳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讼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确定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时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述规定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申报所作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本案发生于破产程序受理之前,是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的具体确定,不涉及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清偿,不适用上述规定。凯纳公司关于本案主债务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不应计算利息、复利以及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 资本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