挨“一巴掌”却检查“粪便”?法院不支持过度医疗(裁判原文)
添加时间:2023-03-02 浏览量:1087

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必要的医疗行为是正常的,若被侵权人为赌气,无端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故意夸大伤情,多做检查、过度用药、超期住院,产生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最后可能得不偿失。


人为扩大的损失,需自行承担!


裁判原文(节选)


2016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阿强、阿珍从**出来以后,在三楼电梯门前发生言语冲突,阿珍朝阿强左脸打了一巴掌。当天伊宁市公安局伊犁河路派出所对阿珍作出进行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1日,阿强以“外伤后头痛、头晕3天”为主诉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一周);2、不适我科随诊。”阿强支付住院费217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阿强与阿珍发生言语冲突,阿珍动手打了阿强一巴掌,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给阿强造成的损失,阿珍应予赔偿。


现对阿强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虽阿强住院费为2174.61元,但通过住院费用清单,可反映出其中腹部彩超、单脏器彩超、彩色一次性成像照片、尿沉渣定量、尿液分析、粪便常规、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抗体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常规心电图检查、奥美拉唑肠溶片、复方对乙酰氨基酚、尼莫地平片、甲磺酸倍他司汀片、天麻素注射液、吡拉西坦注射液等明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属于过度医疗,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故阿强实际医疗费应为1366.9元(2147.61元-7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阿强住院5天,其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0元(5天×40元/天)。误工费,阿强主张7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自述月工资为2500元,阿强误工费应为583元。住宿费、交通费,阿强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护理费,医疗机构未要求护理,且根据本案事实及阿强受伤情况,也无必要进行护理,故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4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阿强各项损失共计2149.9元;驳回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阿珍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阿珍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阿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阿珍是否应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阿珍在纠纷中致伤阿强,证据充分,上诉人阿强据此起诉要求阿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阿强对住宿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阿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通过住院费用清单可查实,有些检查项目及药品与本案上诉人阿强受伤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数额合理。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因上诉人阿强、上诉人阿珍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上诉人阿强、上诉人阿珍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整理自裁判文书原文,案号为(2017)新40民终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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