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甲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高院申请对A公司及保证人赵某、钱某强制执行。高院裁定查封了A公司名下住宅、车库等财产,甲公司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某向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高院裁定中止对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 甲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5幢2单元3-2号房屋准予执行。 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高院以此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高院的裁定,指令高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甲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甲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甲公司对A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孙某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甲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甲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甲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甲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甲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甲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予以确认。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中止,绝大部分法院均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