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认缴公司出资,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添加时间:2022-10-14 浏览量:1183


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认缴公司出资,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A公司与B某、C公司的股东出资

纠纷案件


案例编写人

梁彧健(A公司代理律师)


关键词

股东出资、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章程、认缴期限、资本公积金


裁判要旨

(一)股东以实物出资且实际价值高于协商价额或章程认缴金额,超过部分的价值,可以作为公司的增值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

(二)未出资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金额履行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0日)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A公司与B某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双方成立C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注资资本1465万,其中A公司出资人民币762万元,B某用位于某市的土地(工业用地)作为实物出资,作价703万元。A公司持股52%,B某持股48%,认缴期限均为2019年12月31日前。2017年7月,C公司成立后,A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以C公司名义对B某拟投资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包括土地围蔽、地上建筑物拆除、工程勘查、人防工程设计、规划设计及报建等手续,土地办理由工业用地转商业用地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税费等款项,均由C公司支付。

2018年2月,B某在未经A公司、C公司的同意下,私下将土地出资给D公司,并将土地登记在D公司名下,并在2018年3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

2019年,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某赔偿因土地未按约定过户至C公司名下的股东权益损失2100万元(按土地实际×A公司股权比例)、直接股权权益损失152万元。后经考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B某向C公司出资4143万(土地评估价格)及支付逾期缴纳出资利息。


争议焦点

A公司诉称:B某未经A公司、C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C公司章程规定拟出资给C公司的土地,出资给D公司并过户登记至D公司名下,严重损害A公司、C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土地已登记在D公司名下,B某应按土地的实际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A公司起诉B某,并列C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决B某向C公司出资4143万(土地评估价格)及支付逾期缴纳出资利息。

(二)判令B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338万元。

B某辩称:

公司章程中B某认缴的出资金额仅为702万元,而土地当时实际价格为3702万,故C公司与B某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C公司需向B某支付3000万元的土地价差,C公司一直未向B某支付3000万元,所以实际B某已解除有关成立C公司的合同、公司章程,没有违约,更无需向C公司履行任何出资义务。

B某抗辩:应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C公司意见:

C公司与B某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B某将土地出资给C公司时,基于对B某的作为股东信任,在空白的土地转让合同加盖C公司的公章,但是手写的“C公司需向B某支付3000万元的土地价差”内容是B某自行添加的。该条款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充实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最终法院认为:B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按章程规定向C公司出资,但应以认缴作价的703万元履行出资义务,并向C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从认缴期限2019年12月31日届满次日起算),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股东以实物出资,且实际价值高于协商价额或公司章程认缴金额,超过部分的价值,可以作为公司的增值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未出资股东未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有可能会影响已出资股东股权投资行为未来的资产收益,但若确实损失,已出资股东应当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按实物的评估价格向公司补缴出资。

(二)未实物出资的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金额,以货币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从认缴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

(三)股东的权益在利润和资产分配权上表现为对公司剩余收益的索取,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或亏损,进而导致已出资股东的现实利益及基于股权投资行为原本能获得的资产收益受到损害,已出资股东可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但不能将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费用开支,等同于公司损失或亏损进而等同于已出资股东的可分配的利润的损失。


结  语

在成立公司前,当事人应当对各方出资的方式、时间,特别是对实物出资的方式及期限,如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情况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发生争议时因为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END

来源:江门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