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实现依赖于权利的行使结果。然在该项权利行使之前,必须明确的基础性问题是:优先受偿权是何时成立的?就此问题,观点众多,笔者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种,简要总结如下。
(一)实践观点梳理
第一种观点为债权未受清偿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虽然在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之时就已经产生,但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在完成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后才能行使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所以,只有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即承包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始得产生。[1]
第二种观点为合同成立说。法律设立优先权的理由无非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和人民居住的安全。因此,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时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发生的时间,使其及早生效,则保护更周全,从而不至于在发包人不支付价款时,已由其他债权人先设定抵押权。[2]
第三种观点为工程质量合格说。对于已经竣工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成立。因为已通过验收的竣工工程具有较高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流通,而且这一设定也可起到督促承包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和资金损失。对于未竣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仍然是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3]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成立”是优先权得以行使的基本前提,也是判断预先或嗣后放弃、限制优先权的时间节点。另外,鉴于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是对工程进行处分,故承包人形成“劳动成果”且质量合格应当是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基本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提供保障,保障能力的实现需要依附于具体的“担保物”——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初,工程还没有开始建设或形成有价值的成果,若此时,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则难以找到该权利所依附的标的物。
其次,承包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而创造出了不动产,为了保证承包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对价,在发包人怠于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就自己的“劳动成果”折价或拍卖来保证权益。若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尚没有形成就可以成立优先受偿权,未免在对价上也会显著失衡。
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因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实践中一直不乏分歧。另外,伴随着该项权利行使期间从“六个月”到“不超过十八个月”的变化,解决上述分歧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一)实践观点梳理
1.《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前
原《合同法》虽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具体行使期间却未明确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下同)公布,第一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该6个月的性质,当年较权威的观点倾向于除斥期间,即“这里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4]
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其中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已废止,下同)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该司法解释相对应的释义资料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司法裁判中也不乏此类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凯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凯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上述资料中可以看出,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前,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司法实践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其就是除斥期间。同样,在理论界,很多学者也持相同观点。[5]
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之后
2020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公布,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与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相比,该条最明显的变化有两处:其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多了一个“合理期限”;其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有了最长期限即18个月。由此,也促使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优先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开始了新一轮思辨。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理论界也有相应的观点呼应,认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已经允许当事人约定合理期限的长度,由此彻底动摇了除斥期间的立场。[6]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倾向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依然还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且是一种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除斥期间。如上文所述,鉴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实施之前的观点较为一致,故对其正当性不再过多论述。但是,《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实施后,如果要论证上述观点依然可行,显然还需要对《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作出适当的解读。
对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其核心要义有两个。第一,该条中的“合理期限”是倡导督促性条款,目的在于提醒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第二,该条中的“十八个月”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定、不变的最长期限,且排除了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的空间。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