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取得许可或未按许可所建设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条件
添加时间:2022-09-23 浏览量:1126




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909号行政裁定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郑编[2018]1号文件规定,原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使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划转到郑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后来的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也即是说,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限期拆除。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是否存在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其作出的被诉(郑城规)限拆字﹝2017﹞第1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郑城规)限拆字(2017)第10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处理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