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中最常见问题就是,如何识别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也即转让股东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未征询老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即与股东外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维护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老股东在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一种在购买顺序上的先买权,该种优先顺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否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合同履行产生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进而不能产生合同履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股东以外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约定,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 一、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德宝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季玉珊出资300万元,持股30%;阎长柱出资300万元,持股30%;孙有成出资100万元,持股10%。 二、2017年12月17日,季玉珊和刘春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海,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如季玉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方赔偿乙方价款的20%(70万元)。股东王德宝在场,并与刘春海也签订了内容类似的协议。刘春海与季玉珊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 三、2018年1月8日,季玉珊与老股东孙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季玉珊将源力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价格转让给孙有成,按每期50万元,分六期付清。协议签订后,孙有成分两期向季玉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四、另外,季玉珊曾于2017年11月18日向孙有成等其他股东寄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律师函,载明有公司外股东欲以900万收购其30%股权,征询孙有成等股东是否同意出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孙有成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五、2018年2月1日,源力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季玉珊持股30%,孙有成持股70%。 六、此后,刘春海提起诉讼,要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70万的违约金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孙有成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本案经南京栖霞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季玉珊向刘春海转让股权的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其需向刘春海承担7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律性质上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老股东拥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放弃,也可以行使。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或者放弃,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和有效性。对老股东优先顺位权的保护,支持老股东第一顺位权利的实现,无需取消下一顺位权利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季玉珊与刘春海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进而二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对老股东孙有成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一》的存在与效力如何,不会影响孙有成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 最后,从反面解释来看,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要求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 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以此,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合同有效并不意味者合同就能够得到履行,我们应当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区分来看,虽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在其他老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呢?我们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即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对第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遭遇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该处的“法律”就是公司法第71条赋予其他老股东的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继续履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会侵犯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其他老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行为,阻却了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老股东孙有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导致季玉珊与刘春海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一》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江苏高院也就没有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 但是,即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了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也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双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三人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请求权,例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等等。本案中,江苏高院虽然未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判决季玉珊向刘春海赔偿70万元的违约金。 在其他股东成功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必然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其他股东之间成立两个合同。如何识别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需要树立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相区分的原则,即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能够正常履行,且产生合同履行的效果;合同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就归于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完全没有约束力。实际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遭遇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仅是该合同遇到了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法律障碍,第三人只是不能够再要求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仍可以基于该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对价、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为平衡老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持交易秩序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防止老股东在没有购买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要求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或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在成无意义的诉讼,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种请求不予支持。也即,对老股东来讲,其只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务必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不可仅主张合同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刘春海、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季玉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1. 虽然刘春海、季玉珊间协议签订在前,但刘春海未支付对价,而孙有成支付了部分对价,季玉珊亦向孙有成作了履行,故应当认定案涉股权归孙有成所有。因季玉珊不再享有案涉股权,季玉珊事实上不能再向刘春海交付案涉股权,故刘春海请求季玉珊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刘春海主张根据其与季玉珊间协议约定季玉珊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玉珊则辩称其未给刘春海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春海称季玉珊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春海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玉珊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春海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玉珊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玉珊未举证,故季玉珊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春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春海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春海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玉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玉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春海70万元违约金。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来源 | 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