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建议收藏!
添加时间:2022-04-23 浏览量: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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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范某某持股10%。

2020年4月1日,范某某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甲公司邮寄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甲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未予回复。同时,范某某亦系乙公司股东,持股15%。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2020年12月2日,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不再相同。

范某某诉讼请求:甲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其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供其查阅;范某某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查阅上述文件资料。

经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享有知情权。对于范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在诉讼期间乙公司取消了与甲公司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故不能认定范某某具有不正当目的,法院判决支持了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纠纷较为多发,其中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身份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方面。

1.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

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履行前置程序,可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公司如果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

3.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本案中,范某某同时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股东身份,虽然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甲公司存在部分重复,但是范某某称乙公司在实际上并不经营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取消了该部分经营范围,甲公司对于范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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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股东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0万元、1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2年6月12日。某汽车租赁部与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汽车租赁部租金。甲公司到期未履行判决,某汽车租赁部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汽车租赁部向法院起诉乙公司、丙公司、李某,请求判令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债务利息由乙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乙公司、丙公司、李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向社会公示的,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这个问题,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继续存续发展,对营商环境的提升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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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路某系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2007年,甲公司与丙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丙酒店租赁甲公司的房屋,租赁期20年。2008年1月,路某与其妻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丙酒店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公司。后丙酒店支付的租金一直由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监事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路某、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路某、乙公司辩称出租的房产系案外人其弟弟路某某出资并运营,仅是借用甲公司名义,权利义务转让与甲公司无关。为此提交了路某某与甲公司的《委托协议书》。

法院审理认为,路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不一致,且路某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路某某亦系路某的亲弟弟,两者有利害关系。故对甲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协议书》系后补”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路某的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路某与乙公司应共同赔偿甲公司租金损失。


【典型意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公司董、监、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隐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性、实质性审查,对其损害行为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与路某某的特殊关系,提交了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经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协议书进行比对,本院对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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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5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对股东或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和负债行为。董事会的职权包括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担保、负债、资产或股权收购、出售、人事任免等。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公司股东崔某认为《公司章程》分别将审议公司对外担保、负债、人事任免的权限赋予董事会、股东会,权限相抵触,会导致公司董事会越权行使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破坏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崔某诉讼请求:确认公司章程中约定上述董事会的职权的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职权是公司章程内容之一,除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十项职权外,公司章程有权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并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全股股东依法有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一经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的是所有者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被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来源:民商法律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