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添加时间:2021-09-30 浏览量:1360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三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公司。转让后公司类型由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新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名称为中信公司,出资数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2月8日。但中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1亿元出资义务。

二、2016年2月18日,关于孙良芬与澳普尔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孙良芬申请,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立案强制执行,并裁定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冻结其银行存款计4600万元。

三、2016年6月8日,牡丹江中院于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中信公司提出执行复议。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中信公司没有按照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及相关追加冻结裁定。

五、孙良芬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良芬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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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规定的意旨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只限于形式审查,并由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继受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与发起股东不同。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抗辩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明中信公司系公司改制后首任发起股东。该抗辩实际上混淆了公司主体与公司类型,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类型发生变更但公司主体维持不变,中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继受股东。在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原始股东(发起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继受股东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股东虽已变更,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原始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即使与其原承诺出资方式不同,执行程序中对此只作形式审查,不得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已被修改)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