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溺水案
添加时间:2020-10-26 浏览量:25551

以情动人换位思考促成调解

索建国

案情简介:

徐某有一子徐XX,年仅七岁多,徐某自多年前来沪打工,一直携子居住在宝山区杨行镇XX村,在20076月的某日下午,徐某之子与同村居住的几个小孩一起到位于该镇邻村的附近玩耍,不慎溺入该村所开挖的边沿小区的小河浜,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而告不治,致使徐某痛失仅有之爱子。后据了解,20073月,该邻村村委会为了建设新村,在该村邻近XX村处挖了这条河浜,水深达两米左右,致使这场惨剧发生成为可能。经徐某与邻村村委会多次交涉赔偿事宜,由于该邻村村委会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小河浜没有规定必须设立防护栏或竖立警示标志,不愿赔偿,于是徐某提起诉讼,请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该村村委会对徐某之子之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种费用达38  万元,我作为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


调解过程:

本案中,徐某认为,该村村委会开挖沟渠,既不设置防护栏,又不竖立警示标志,给在此生活的村民,已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使在此生活的村民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徐某之子溺水而亡这个事故的发生,该村村委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村村委会的这种主观不作为的行为,客观上已构成了对周围村民生命安全的威胁,侵害了徐某之子的生命健康权。而该村村委会则认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小河浜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设立防护栏或竖立警示标志,徐某没有尽到监护之责,才导致这场悲剧的发生,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上分析,双方均有过错,该村村委会开挖沟渠,必定会对周边生活的村民造成生活上的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徐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负有保障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责任,而徐某疏于对被监护人张某的监护,对于这场意外的发生也有的责任,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过错责任。而从情理上来讲,双方都不愿意这场悲剧的发生,尤其是对于徐某来说,张某为其唯一的爱子,发生这样的意外必定给其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均接受调解,但调解过程中,该村居委会起初认为徐某由于没有尽到监护之责,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自己不负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作为徐某的代理律师,亲自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该村村委会所挖沟渠周围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设置防护栏,或者是竖立任何警示标志,而事故发生之后,我再去现场时,则发现沟渠周围已设置了防护栏,前后两次我都拍摄了照片,然后作为证据和调解的材料之一呈到法庭上,我方认为,如果该村村委会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或说自己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的行为没有过错,那为何在事故发生之后却又采取了这些措施,这也就是间接证明该村村委会已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是错误的,加之调解法官采用法律依据对该村居委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该村村委会才逐渐妥协,但又坚持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只应承担部分的责任,而徐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认为徐某提出的赔偿金要求数额过高,此时,我们只能从情理上对其进行说服,试想如果事情发生到自己的身上,是否也是这样的态度,是否精神上能够接受,在双方争论了许久之后,加之我方当事人徐某愿意承担一部分的责任,适当降低了赔偿金数额,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该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徐某5万元,做为补偿,该案调解结案。


调解心得:

生命是宝贵的,面对幼小的生命的突然离去,任何人不论是谁都会为之惋惜,对于一个家庭来说,也许是永远不能消除的阴影。生命本无价,但对一个家庭来说,唯一能给予的只能是一些物质上的补救,而这些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最重要的,如果金钱可以换回一条鲜活的生命,我相信每个人都会选择生命。律师也是人,也拥有感情,作为徐某的代理律师,当看到离去的小孩子的照片时,心里很是难过,唯一能做的就是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凭着自己的良心去捍卫这个家庭的合法利益,尽量争取对这个家庭的补救。我相信不论是法官,还是对方当事人,在看到那个照片的霎那,都是揪心的。我觉得,在调解进行到后来的阶段,换位思考一定对调解结果的达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将生命与金钱放到同一个天平上,必定会倾向于生命。由此可见,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换位思考,尤其将己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换位到对方的位置上,可能会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或者至少会促进调解的进行。

(作者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