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你:公司法律顾问业务与企业合规业务的关系!
添加时间:2021-09-03 浏览量:1438


由于对企业合规的概念存在争议,所以,究竟什么是企业合规,公司法律师或者说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日常业务与企业合规业务是何关系,众说纷纭。

一般企业或律师大多是通过新闻以及阅读专业书籍、论文,参加各种会议而对企业合规进行粗浅认识。其中有观点认为企业合规是为保护企业利益而设置的风险防控机制,它所要防控的不是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风险,而是因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经济制裁而承担的合规风险。

因此,企业合规不同于一般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所从事的防范“一般法律风险”业务,而是专门针对行政监管处罚风险、刑事法律风险以及国际组织制裁风险,所建立的自我监管、自我报告、自我预防和自我整改的公司治理体系。所以,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所从事的业务不属于合规业务。

但事实果真如此吗?律师在此表达一下自己的疑惑,以供大家深入探讨一般法律业务和合规业务究竟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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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法务工作中必须关注行政监管

比如在矿业公司的设立,首先要取得矿业权证(采矿权证),典当行也要取得许可证,才能最终获得营业执照;在公司进行企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时,首先应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其次要对公司是否收到行政处罚进行尽职调查;在为私募基金的相关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律师最关注的就是相关协会的政策。

再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否则不能开展相关业务。


二、
在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公司法律师也首先要关注刑事风险

1. 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关注

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 对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私募、P2P之间关系的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因此,律师在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贷公司、甚至之前的P2P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首先应该关注企业是否涉及刑事风险,如果存在刑事风险,那么再好的合同、再好的商业行为都应该出具否定性法律意见。

3. 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关联交易中的刑事风险

比如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企业进行关联交易,但要求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企业进行关联交易,但要求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通过法定程序同意的竞业禁止行为及关联关系也不一定就能免除刑事风险,相较于一般的非国有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国企高管在竞业禁止、关联关系方面则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通过法定程序同意的竞业禁止行为及关联关系仍存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刑事法律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8年)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应当按照犯罪处理。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观表现为:(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4)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

常见行为如下:(1)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所任职单位有利可图的商业机会,如订单等据为己有,通过经营,获取巨大利润;(2)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兼营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所任职的单位,从而使自己避免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主观表现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结果有害于所任职公司、企业。”

犯罪主体侵害国有单位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何在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避免类似刑事法律风险,是公司法律师在涉及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时不得不考虑的。

4. 一般法律业务中也要关注其它犯罪,比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挪用公款罪)、妨碍清算罪等等。

三、
合同审核也要防止刑事风险、遵守行政监管

1. 签订、履行合同中有可能涉及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

在为国有企业服务时,从事一般法律事务的律师必须熟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的犯罪构成,以避免相关刑事风险。

2. 签订合同首先要排除刑事风险:居间合同中的隐藏的刑事风险

例如我们在审核某顾问单位居间合同时,认为某事业单位经招投标确定某石油公司供油,却又要签署一份居间协议,将一部分费用通过居间费用支付至其子公司,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建议不能从事该行为,从而避免了相关人员的刑事风险。

3.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要关注有关行政监管,否则合同会直接被确认无效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合同无效,那么一般法律事务都应该关注行政法规。

同时,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也要关注监管政策,否则可能律师自己的对某些特定业务资格也会受限制。2017年11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其中,第四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四、
诉讼业务刑事风险防控

我们在办理诉讼业务时,也时常关注虚假诉讼罪、拒不履行法律生效判决裁定罪、虚假证据罪、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等刑事风险防控。

202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因此,公司聘任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务在从事一般法律事务时,也在关注刑事、行政监管以及制裁,也在有意无意的从事企业合规业务,只是没有形成系统的企业合规体系。

来源:法务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