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纠纷案
添加时间:2020-10-26 浏览量:25574

达到法律与习惯的统一

案情简介:

张某(男,28岁)与陈某(女,25岁)于1995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20003月,张某在出差期间,拣到一名弃婴。经两人协商,将该女婴收养,取名张小某。收养时,张某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20037月,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陈某独自一人,既要照顾张某,负担其生活和医疗费用,又要抚养张小某,倍感艰难。经过慎重考虑并征求了张某的意见,陈某于20046月将张小某再次送养。收养人为一对年满40岁尚无子女的夫妇王某与刘某。两人均为某国家机关干部,经济条件较好。送养时,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登记。20066月,张某去世,陈某打消了再婚的念头,但又感到独自一人度过下半生,生活孤独,晚年时又无人养老送终,遂产生了将张小某领回自己抚养的念头。当陈某向王某和刘某提出上述要求时,遭到两人的断然拒绝。王某与刘某认为,当初收养张小某系双方自愿,并签订了收养协议。收养后,两人对张小某精心照顾,使其健康成长,没有一点怠慢。现在,两人与张小某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视同己出。陈某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实属无理要求。经协商未果,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是在生活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将张小某送养的,目前己经恢复了抚养能力,并且膝下无子女,生活孤独,要求解除收养协议,将张小某领回自己抚养。我作为陈某的代理律师参予了本案。


调解过程:

从法律上讲,本案中,张某跟陈某在2000年收养张小某的行为符合收养的条件,收养有效。而2004年张某和陈某将张小某转收养时,王某和刘某也具备了收养的条件,转收养也有效。但是,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并不能随便解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加善待,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2)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院为保护无过错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按照解除收养关系处理。但是,生父母故意泄露收养秘密或有其他不利于收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法院可以应该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生父母除应当补偿养父母为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对侵害养父母监护权的行为负责,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3)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螨的,可以予以解除;(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对于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构成收养关系的充分根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程度,从保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自由裁量。

陈某认为,本案的收养人张小某是弃婴,没有送养人,不存在经生父母同意的问题,因而转收养有效。但陈某已经抚养陈某4年时间,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只是在家庭发生意外变故,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张小某转送他人收养的,现在张某去世,陈某经济负担不但减轻,恢复了抚养能力,而且又无其他子女,独自一个人生活,为了实现收养制度幼有所有,老有所养的目前的,对转收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张小某应当由陈某抚养。而王某和刘某则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转收养未做规定,但在本案中的转收养是在收养人遭遇意外变故,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转收养的目的是为了使被收养人获得更好的抚养条件,健康成长。该转收养行为符合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是出于双方自愿,且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应当认定为有效。转收养后,收养人王某和刘某对被收养人张小某精心照顾,视同己出,没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更没有发生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陈某要求解除收养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不予支持,因此,张小某应当由王某和刘某继续抚养。在庭审过程中,我作了陈某的工作,毕竟已经送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除非对方同意,否则无法解除,不如保持感情,做个亲戚,在法官主持下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愿意接受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维持王某、刘某与张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双方私下约定在以后的生活中陈某可以以干妈的身份与张小某接触,但不得透露其真实身世。


调解心得:

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一般来讲虽然可以照法律来做出判决,但与收养关系牵扯更多的是伦理道德,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双方在接受调解之前都据以力争,但是在接受调解之后,双方态度都比之前要缓和一些,作为陈某的代理人,我很理解她的心情,毕竟是自己把张小某从一个婴儿拉扯大,可以说,这个阶段父母的付出是最多的,但是,在将张小某送养后,王某与刘某也十分尽心地照顾张小某,看到这些,陈某认为自己不能自私地无视王某夫妇的付出,并且为了张小某的幸福生活,决定放弃自己的要求,同时也希望自己能以家长的身份来陪伴张小某的成长。而对方当事人也基于张小某的幸福,并且念及陈某生活的不幸,因此,约定陈某可以以干妈的身份与张小某接触,但是不得透露其真实的身世,以避免其身心受到伤害。因此,在处理类似的调解案件时,应当更多的考虑有利于被扶养人成长的方面,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