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公司无力还债,可要求提供循环转账流水的银行来赔钱吗?
添加时间:2021-07-02 浏览量:1562
【裁判要旨】

银行为公司循环转账提供资金证明,使股东完成虚假出资的,在公司、股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银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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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8年7月2日,科隆公司与舜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隆公司向舜天公司供货,总金额2178000元。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约交付214万元的货物。但是,舜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二、2019年2月23日,在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科隆公司、舜天公司及其股东张伯禹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确认欠款共计214万元,在六个月内付清;若舜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张伯禹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另悉,2015年12月18日长安银行贷给舜天公司1935万元,紧接着公司就以工程款名义转入张伯禹个人账户;同日,张伯禹又将该笔1935万元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舜天公司。此后,长安银行向金鹏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张伯禹上述1935万元投资款的银行询证单,金鹏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因舜天公司及张伯禹未还款,科隆公司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张伯禹连带给付其货款214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判令长安银行在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涉及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科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长安银行则辩称,不能因为加盖了印章就承担监管验资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责任。

五、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舜天公司、张伯禹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长安银行在经强制执行后,在其出具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则判决,长安银行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判决舜天公司和张伯禹承担还款责任,均无争议。问题在于,长安银行是否应当对科隆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云亭律师同意,二审法院关于长安银行应当在公司及股东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但可以要求出资存在瑕疵(未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若发现股东存在循环转账虚假出资的,可以要求出具出资流水的银行,对经强制执行公司和股东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银行来讲,在向公司或验资机构出具银行流水的时候,不仅要核实股东是否将资金实际注入了公司,还要核实公司是否在验资之日前的账户余额是否满足出资的标准,若发现股东通过循环转账制造流水的方式虚假出资的,不可为其出具加盖印章的转账流水等验资证明,以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陕西舜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诉人长安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案中长安银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在对舜天公司所开设的60×××20银行账户核对后,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

因舜天公司用该账户向长安银行贷款1000万元,长安银行作为出借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有监管责任,而舜天公司的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利用该笔贷款重复转账形成虚假出资,长安银行对其中资金的流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

尽管该账户属于舜天公司在长安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长安银行没有限制该账户上资金正常收付的权利,并且长安银行所确认询证函中载明的张伯禹、李宏宇在确定的时间节点缴存的出资额与账户记录一致,但截止到询证日期,舜天公司股东张伯禹、李宏宇应缴存的出资总额与该银行账户显示的余额并不一致,即账户余额明显低于其应当缴存的出资额。

虽然询证函没有明确询证出资款是否存在变动或截止询证日期的账户余额,但该询证函已明确告知系对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应当询证本公司投资者(股东)向长安银行缴存的出资额,长安银行对此询证的目的是为了增资验资使用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长安银行应当在询证函中对张伯禹、李宏宇向该账户内所缴存投资款的资金变动情况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但长安银行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存在过错。

为此,长安银行所确认的询证函内容与询证目的不符,其确认的投资款总金额与截止到询证日期张伯禹、李宏宇实际应当缴存的出资额不一致,存在不实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长安银行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长安银行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本案债务长安银行应在舜天公司、张伯禹、李宏宇、远望公司及深远望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受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部分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来源:投行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