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家事审判的两个典型案例
添加时间:2021-05-21 浏览量:1731

案例一

遗产分配突出司法裁判对家庭财富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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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林某与李某婚后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子女四人。李某丙与李某丁均先于父母去世,李某一系李某丙之女,张某与李某二系同父异母的姐弟,二人之父系李某丁,强某系李某二之母。涉案房屋系林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立有打印遗嘱一份,表明其现有住房由李某甲和李某乙继承,二人进行出资购买,购房款扣除后事所需费用外按子女数分成四份。李某甲和李某乙各一份。李某丙的一份由其女儿李某一继承。李某丁名下数额的二分之一由其女儿张某继承。因强某私自卖掉李某丁墓地给二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从李某丁名下数额的二分之一中扣除私卖损失的6万元后,给其儿子李某二。6万元在今后国家有大灾害时,捐给国家。遗嘱一式七份,李某、林某及两位见证人落款签字。该遗嘱系由李某甲打印。

除李某二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真实性,见证人之一对见证人证言进行公证,王某二审出庭陈述其原系李某家勤务员,多年在李某家共同生活,对遗嘱所述事实进行证明。因涉案房屋无法作价,双方同意房屋按份额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李某一与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将房产份额均等赠与李某甲、李某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遗嘱由李某甲打印,李某甲作为继承人之一系遗嘱利害关系人,因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诉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遗嘱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但纵观遗嘱内容,李某、林某生前就个人遗产对子女和孙辈所做的意向安排,体现了家庭生活中子女和孙辈作为家庭成员的现实表现,表达了老人对晚辈团结、互助、幸福、平安的期许,弘扬了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结合见证人的公证证人证言以及与被继承人多年共同生活的王某的证人证言,遗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李某、林某二被继承人对李某甲、李某乙尽心尽力照顾赡养情况的肯定。李某丙、李某丁均先于父母去世,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丙、李某丁去世后主要负担了照料李某、林某生活起居、精神慰藉以及陪伴就医等赡养义务。李某二及其母强某对李某、林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情感伤害。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对李某甲、李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酌情多分。结合李某一与张某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以及李某二长期不在北京生活工作的状况等因素,从遗产整体考虑,对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及其他遗产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房产份额;遗产钱款由李某二继承八分之五,李某一继承四分之一,张某继承八分之一。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继承纠纷,案涉打印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而认定无效,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从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及有利于居住使用、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对遗产分配进行调整,严格把握遗嘱形式要件的同时,最大限度回归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突出司法裁判对优良家风的倡导,对家庭财富的保护。


案例二

房屋已交付未登记情形下遗产一体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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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与冯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大儿子冯某甲、二儿子冯某乙、大女儿冯某丙、二女儿冯某丁、小女儿冯某戊五位子女。1980年冯某去世,2010年马某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马某自2002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810号房屋,该房屋系冯某乙于2000年1月购买,2001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冯某乙自2002年未再居住该房屋。

冯某戊、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丁均表示马某与子女通过家庭会议,口头约定使用马某所获的拆迁款30万元购买810号房屋,冯某乙用该笔房款购买其妻子在东直门的一套回迁房,现四人要求810号房屋由其四人与冯某乙各占20%的份额。为此,冯某戊提交内容为“今收到母亲购房款27万元整,拆迁款3万元,共30万元;2002年8月26日;冯某乙”的收条予以佐证。冯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810号房屋是其与配偶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马某只是暂时居住810号房屋。

2018年2月2日,冯某乙补办了810号房屋所有权证。冯某戊表示冯某乙将8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原件交给马某,实际由马某长期保管。冯某乙表示上述材料放在810号房屋的柜子里,其需要用的时候问过马某的孙子冯某一,冯某一说不知道,故其补办了房本。一审中证人甄某、李某、仉某出庭作证,表示马某用拆迁款30万元买了冯某乙的房。二审中冯某戊提交冯某乙、白某与冯某一的电话录音,其中白某自述“我说美丽园是老家的,是拿30万,你怎么当时不过户去,你要过了户那名字是老家的了,而且给我钱了”等内容,用以证明冯某乙的爱人白某知悉马某购买810号房屋全过程以及冯某乙出具收条的原因即为把购买810号房屋的手续履行清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收条所指向购房标的应为810号房屋,法院认定马某与冯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马某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810号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马某与冯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冯某乙并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冯某乙所有,应视为马某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全部房屋价金后,有要求冯某乙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权利属于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益,在马某去世后,应该由其继承人享有。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以完成交易。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量,当冯某乙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同所有时,就可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此认定也简化了合同交易关系。但本案为继承纠纷,在确定遗产后,仍应该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因此,法院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直接确定各个继承人对房屋的份额,从而一并处理了合同履行、遗产继承和房屋分割的三个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马某留有遗嘱,故法院确定810号房屋应由冯某戊、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各占20%的比例。虽然冯某戊等当事人主张马某属于房屋的权利人,810号房屋属于遗产,而法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但从当事人要求继承并分割房屋的真实诉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法院认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最大限度处理纠纷为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引发的继承纠纷,涉及继承标的辨析、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承继与履行以及合同债权在继承纠纷中处理等多项法律问题,同时继承人与义务人身份的重合使本案更具复杂性与特殊性。通过本案裁判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予以明确,更为可贵之处在于,在确定除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或合同特别约定不得继承的债权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合法债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一裁判规则的同时,提出继承纠纷考虑案件具体事实,从便利诉讼角度出发,可以对合同履行与遗产继承一体化处理的裁判思路,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