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 70 条将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表 述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 的成员”。有观点认为,该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相关规定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认定存在 矛盾,《民法典》第 70 条明文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仅 限于公司董事,并未列举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这一观点属于对法条的误读,虽然我国《公司法》将 股东会称为“权力机构”,但并不能否认股东会在 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董事选举、公司合并 分立等重大事项上的决策功能,因此将股东会表 述为“决策机构”未尝不可。并且,参考立法机关 编写的释义书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规定清算义务 人制度时已考虑到《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的衔接问题,并没有否认股东作为清 算义务人的地位。若仅对《民法典》第 70 条进行 文义解释,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或者股东,规定 的是一个非限定性的主体范围。这意味着立法者为 清算义务主体的认定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对该条进行解释适用时可以在两类主体之间进行 选择或组合。而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 来说,其虽分别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但并没有超出《民法典》第 70 条的规定范围,实质是根据两类公司不同的特 性对清算义务人范围进行限缩的结果。因此《民法 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之 间就清算义务人范围问题并不存在冲突。 关于《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相关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原则上来说,《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公司法》内容的深化理解 和延伸,应当属于《民法典》第 70 条“但书”适 用范围,清算义务主体的认定仍应以《公司法司法 解释二》第 18 条为准。但该规定中有关有限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内容并不合理,既忽 略了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直至清算阶段的重要性, 又未能对属于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之范围做合理限 缩。 虽然目前理论上大多数观点支持董事也应是有 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只是就股东是否属于清 算义务人以及具体哪些股东应当负担相应义务的 问题尚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判 决时仍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定为清算 义务人,且通常不要求董事承担清算责任。 另外, 也存在一些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 侵权案件时,会有意识地考量是否不参与公司经 营的某些中小股东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应该承 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不合理的规定,只能另辟蹊径,将对部分公司股东的免责分析纳入侵权构成要件说明之中,而 这事实上是案件在进入实质侵权构成要件审理之 前就应该处理的主体范围问题。 一方面,清算义务来源于公司执行、决策机构 人员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源于英美法,其具体义 务内容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相 同。对于董事来说,其忠实、勤勉义务延续至清算 组接管公司财产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之时。就基于控股关系、投资协议等原因事实上对公司的 经营管理具有控制力的股东来说,其也对公司负 有信义义务。但这里的信义义务不是因为出资关系 而产生的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 消极义务,而是在公司解散这一特殊阶段与董事 相同的积极作为义务,即清算义务。 另一方面,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平 衡的角度来说,即使清算责任规则设计的目的就 是为了保护受损害的债权人利益,但也不能过于 忽视部分中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实质也属于 “受害者”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9 号 指导性案例中,利益保护的天平可谓是全然偏向 债权人一方。而(2016)最高法民再 37 号判决中, 虽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意识,但 仍以债权人利益为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 小股东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由于案中的被告股 东是具备相当证据收集能力与应诉能力的公司, 可以承担繁重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更多类似案件 中的中小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来说,往往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意识和应诉能力,难以自证。鉴于此, 在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中排除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 控制力的股东,要求其仅需对未参与公司经营管 理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将能更好地平衡中小股 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清算责任的滥用。 以上从应然层面解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和对公司有控制力的股东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 但在实然层面,若坚持单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需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不 合理的问题。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待修改, 实践却急需合理解决路径的现实情况下,《民法典》 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之间的 柔性选择适用事实上更为合理、高效、便捷。不难发 现,虽然《民法典》第 70 条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 围的规定并不具体明确,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解 释余地和自由裁量空间,通过对第 70 条进行目的 性缩限解释,可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纳入清 算义务人范围的同时,把对公司没有控制力的中 小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外,以使义务主 体的认定更符合立法意旨。 因此在涉及清算义务 主体认定时,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 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而《民法典》作为民商事 法律的一般法具有适用的正当性,且通过合理解释 能够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不足, 故《民法典》第 70 条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与此 同时,法院在对《民法典》第 70 条未详细说明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较全面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仍然可以适用《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发挥司法解释强大的 漏洞填补和细化规则之作用。 来源:云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