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剖析:《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
添加时间:2021-04-09 浏览量: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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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的对比解读
答

《民法典》第 70 条将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表 述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 的成员”。有观点认为,该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相关规定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认定存在 矛盾,《民法典》第 70 条明文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仅 限于公司董事,并未列举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这一观点属于对法条的误读,虽然我国《公司法》将 股东会称为“权力机构”,但并不能否认股东会在 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董事选举、公司合并 分立等重大事项上的决策功能,因此将股东会表 述为“决策机构”未尝不可。并且,参考立法机关 编写的释义书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规定清算义务 人制度时已考虑到《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的衔接问题,并没有否认股东作为清 算义务人的地位。若仅对《民法典》第 70 条进行 文义解释,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或者股东,规定 的是一个非限定性的主体范围。这意味着立法者为 清算义务主体的认定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对该条进行解释适用时可以在两类主体之间进行 选择或组合。而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 来说,其虽分别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但并没有超出《民法典》第 70 条的规定范围,实质是根据两类公司不同的特 性对清算义务人范围进行限缩的结果。因此《民法 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之 间就清算义务人范围问题并不存在冲突。

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与现实脱节
答

关于《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相关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原则上来说,《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公司法》内容的深化理解 和延伸,应当属于《民法典》第 70 条“但书”适 用范围,清算义务主体的认定仍应以《公司法司法 解释二》第 18 条为准。但该规定中有关有限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内容并不合理,既忽 略了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直至清算阶段的重要性, 又未能对属于清算义务人的股东之范围做合理限 缩。

虽然目前理论上大多数观点支持董事也应是有 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只是就股东是否属于清 算义务人以及具体哪些股东应当负担相应义务的 问题尚存在分歧。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判 决时仍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定为清算 义务人,且通常不要求董事承担清算责任。

另外, 也存在一些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 侵权案件时,会有意识地考量是否不参与公司经 营的某些中小股东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应该承 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不合理的规定,只能另辟蹊径,将对部分公司股东的免责分析纳入侵权构成要件说明之中,而 这事实上是案件在进入实质侵权构成要件审理之 前就应该处理的主体范围问题。

问

董事与对公司有控制力的股东作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的理由
答

一方面,清算义务来源于公司执行、决策机构 人员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源于英美法,其具体义 务内容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相 同。对于董事来说,其忠实、勤勉义务延续至清算 组接管公司财产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之时。就基于控股关系、投资协议等原因事实上对公司的 经营管理具有控制力的股东来说,其也对公司负 有信义义务。但这里的信义义务不是因为出资关系 而产生的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 消极义务,而是在公司解散这一特殊阶段与董事 相同的积极作为义务,即清算义务。

另一方面,从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平 衡的角度来说,即使清算责任规则设计的目的就 是为了保护受损害的债权人利益,但也不能过于 忽视部分中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实质也属于 “受害者”的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 9 号 指导性案例中,利益保护的天平可谓是全然偏向 债权人一方。而(2016)最高法民再 37 号判决中, 虽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意识,但 仍以债权人利益为先,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 小股东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由于案中的被告股 东是具备相当证据收集能力与应诉能力的公司, 可以承担繁重的诉讼成本,而对于更多类似案件 中的中小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来说,往往不具备这样的法律意识和应诉能力,难以自证。鉴于此, 在清算义务主体范围中排除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 控制力的股东,要求其仅需对未参与公司经营管 理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将能更好地平衡中小股 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清算责任的滥用。

问

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应当回归《民法典》第 70 条
答

以上从应然层面解释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和对公司有控制力的股东是真正的清算义务人, 但在实然层面,若坚持单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需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不 合理的问题。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待修改, 实践却急需合理解决路径的现实情况下,《民法典》 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之间的 柔性选择适用事实上更为合理、高效、便捷。不难发 现,虽然《民法典》第 70 条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 围的规定并不具体明确,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解 释余地和自由裁量空间,通过对第 70 条进行目的 性缩限解释,可在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纳入清 算义务人范围的同时,把对公司没有控制力的中 小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外,以使义务主 体的认定更符合立法意旨。

因此在涉及清算义务 主体认定时,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 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而《民法典》作为民商事 法律的一般法具有适用的正当性,且通过合理解释 能够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不足, 故《民法典》第 70 条应当具有优先适用性。与此 同时,法院在对《民法典》第 70 条未详细说明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较全面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仍然可以适用《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发挥司法解释强大的 漏洞填补和细化规则之作用。

来源:云天润